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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申字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郭亮成与许斌、卢春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斌,郭亮成,卢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3民申字6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斌,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亮成,男,1959年9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春芳,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再审申请人许斌因与被申请人郭亮成,一审被告卢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03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斌申请再审称:卢春芳向郭亮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郭亮成向卢春芳出借款项时也明知卢春芳将涉案借款又借给案外人陈红。郭亮成也曾多次向案外人陈红索要该借款。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为我与卢春芳夫妻共同同债务错误,请求依法再审。郭亮成陈述意见称:卢春芳以做白酒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后来,卢春芳不能按期还款。卢春芳告诉我,她将借款转借给案外人陈红,我是应卢春芳要求与她共同向陈红索要借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离婚案件中,由夫妻中举债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则该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由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双方为被告的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因此如果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配偶一方举债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情形,则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卢春芳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许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许斌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不能证明卢春芳与郭亮成已经约定该借款属于卢春芳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卢春芳已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更不能证明郭亮成知道其与卢春芳有过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为卢春芳与许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既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许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 奕审判员 陈 慧审判员 芮东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