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程东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4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东伟,男,1975年8月22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程东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程东伟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东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程东伟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收费站南侧附近路边草坪,因琐事和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程东伟用铁锹将被害人赵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程东伟于2016年10月9日经电话联系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东伟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东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东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程东伟与被害人赵某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程东伟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徐某、高某、冯某、康某、柏某、敖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东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东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责任,且被告人程东伟与被害人赵某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程东伟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程东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东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东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凡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