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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梅与被告张伟、曹燕妮、胡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梅,张伟,曹燕妮,胡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37号原告:张东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被告:张伟。被告:曹燕妮(张伟之妻)。被告:胡芳芳(张伟之母)。原告张东梅与被告张伟、曹燕妮、胡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曹燕妮、胡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伟、曹燕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胡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张东梅借款7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随后被告偿还了40万元,对于剩余借款,被告张伟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东梅人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1分5厘,借款人张伟,保证人胡芳芳,2015.7.26”,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伟、曹燕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芳芳对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对于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伟、曹燕妮、胡芳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张东梅借款7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随后被告偿还了40万元,对于剩余借款,被告张伟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东梅人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1分5厘,借款人张伟,保证人胡芳芳,2015.7.26”,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芳芳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对于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燕妮系被告张伟之妻,上述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东梅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张伟在中国银行航宇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张东梅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8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伟在中国银行航宇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梅与被告张伟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月利率1.5%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伟、曹燕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曹燕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但书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芳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字确认,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被告胡芳芳向原告张东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伟、曹燕妮共同偿还原告张东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