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476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与刘廷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刘廷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476号原告: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曹州路**号金汇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孙瑞玺,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该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该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廷毛,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廷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苏守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252.3元(以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2.1%计算)及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诈骗分子使用QQ账号冒充原告负责人的身份,利用网络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交谈,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将7600元汇至被告账户(用户名:刘廷毛,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52×××53),原告的工作人员随后便前往中国银行××××路支行办理了汇款业务。原告的工作人员汇款后不久即发现受骗,便立即向东营市公安局文汇派出所报案,并冻结了被告涉案账户内资金76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原告的7600元没有合法根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76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刘廷毛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2015年7月30日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瑞玺”要求所里工作人员俞班汇7600元到被告银行账号上)、俞���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证明(主要内容为,俞班在中国银行××××路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因按银行规定单位不能办理现金汇款业务,俞班遂以孙瑞玺个人名义,将7600元汇至刘廷毛在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开具的卡号为62×××84、账号为52×××53的账户中)、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报警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莲花报警称,其在中国银行给一开户名为刘廷毛、账号为52×××53的账户汇款7600元后,发现被骗)、张莲花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付款人孙瑞玺向刘廷毛账户汇款7600元的银行汇款记录、中国银行××××路支行冻结刘廷毛账户7707元资金记录,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他人使用QQ账号,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瑞玺的名义,利用网络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俞班交谈,要求俞班将7600元汇至被告刘廷毛在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卡号为62×××84、账号为52×××53的银行账户上。俞班在中国银行××××路支行办理汇款业务时,因银行规定单位不能办理现金汇款业务,俞班遂以孙瑞玺个人名义将7600元汇至被告刘廷毛的上述银行账户上。俞班将款汇出后,即与孙瑞玺电话核实此事,孙瑞玺称,其没有和俞班QQ聊天,也没有让俞班向被告账户汇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张莲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俞班也即时到中国银行××××路支行申请冻结了被告刘廷毛52×××53银行账户上的余额7707元。本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在被���人冒用法定代表人名义的情况下,向被告账户汇款7600元,而被告收取该不当利益并无合法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工作人员在未核实清楚法定代表人孙瑞玺是否要求向被告账户汇款的情况下,即向被告账户汇款,汇出后才与孙瑞玺进行核实,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未举证其是应被告本人要求汇款,庭审中亦主张不是被告本人实施诈骗;且涉案款项已被原告当时申请冻结,并未在被告实际占有、控制之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廷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人民币76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