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进宝与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宝,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497号原告:刘进宝,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龙,男,住延津县,由延津县司寨乡前新乡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建,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职务。原告刘进宝与被告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柳洼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柳洼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欠款730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1年、2002年原告给原告打井及干其他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除给付900元外,剩余欠款7300元至今未付。郭柳洼村委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刘进宝给被告郭柳洼村委会打井及干其他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200元,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民委员会印章。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元,下欠7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进宝为被告郭柳洼村委会打井及干其他活,被告共欠原告73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证明所载明的欠款数额7300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欠款7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进宝欠款共计7300元;驳回原告刘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瑞鹏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