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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抢劫罪,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2号、渝九检刑追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某路某来超市水产区趁被害人杨某1买菜时不注意,用手将杨某2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26元的VIVO牌手机扒走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并于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民安华某22栋电梯内,趁被害人广某不注意,伸手将广某随身携带挎包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48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所盗苹果牌6PLUS手机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手机发票,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1、广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37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盗窃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失主杨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福弘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袁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永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