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姚阿培与蔡宏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阿培,蔡宏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842号原告:姚阿培,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蔡宏寿,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456421638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员工。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受理了原告姚阿培诉被告蔡宏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海分公司),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蔡宏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74.9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修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2674.90元);2、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先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蔡宏寿未作答辩。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最后治疗结束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已经确定,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已经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结合门诊病历,按正规医药费发票原件核实,扣除自费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标准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未做三期鉴定故不认可,应以3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不应超过住院天数;护理费未做三期鉴定故不认可,护理期不应超过住院天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证明,对其事故发生前后工资是否确有减少无法确认,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修理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蔡宏寿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二环东路与凯旋路口地方,与姚阿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阿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宏寿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阿培无责任。姚阿培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8202.90元。2015年10月30日,该院诊断认为姚阿培伤后需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沪A×××××号所有人为上海竞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事发时投保交强险于中联上海分公司。姚阿培事故后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姚阿培损失医疗费82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469元(113元/天×13天)、修理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1031.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沈剑(系事故发生后受蔡宏寿委托处理事故之人)做了询问笔录1份,沈剑陈述,其与原告儿子2016年春节后仍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联络。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沈剑的陈述,原、被告至少于2016年2月份仍就事故赔偿进行协商,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确定原告的前述损失11031.90元,由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阿培11031.90元;二、驳回原告姚阿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宏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