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乃亮与谭义军住潍坊市潍城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乃亮,谭义军住潍坊市潍城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448号原告:唐乃亮,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谭义军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唐乃亮诉被告谭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在坊子区工地干活用我的氧气,货款共计2580元一直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8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共计129瓶,价值2580元,分别由被告及其指定的谭义军签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义军支付原告唐乃亮货款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