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本溪��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EC94**号出租车,由灯塔市驶往本溪市石桥子镇方向,当车行至香槐路春安街路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某撞到,致使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沈本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固定血样,检验其酒精含量。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3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报告书、医务人员���取当事人血样经过、抽取血样医务人员身份证明,王某某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本公交高认字[2016]第21050312016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酒检字第1032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佳(肇)字(2016)第16000326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收条,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审理阶段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其余部分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楠楠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