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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贵州鑫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姚啟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鑫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姚啟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A1-A3(A3)3层3号。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啟荣,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贵州鑫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啟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鑫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法院(2016)黔0111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和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其违规拆毁的花溪区青岩镇凤鸣寺拆除部分进行修复。事实与理由:1、本案工程只进行到部分房屋基础施工阶段,尚未竣工验收,2016年6月12日工程结算表虽有上诉人签字,但这只是作为上报给业主方花溪区高坡乡灵应寺审核该工程的依据,上诉人及业主方并未同意按此结算表支付422432.79元工程款,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已进行验收、结算,并判决上诉人依照工程结算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2、一审未明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过错即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3、工程停工是因被上诉人与赵金仁在施工现场产生纠纷致使赵金仁多次围堵工地造成;4、贵阳市高坡乡灵应寺并未授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贵阳市高坡乡灵应寺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被上诉人姚啟荣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签字盖章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予以认可,并签字捺印,并于7月5日写下书面承诺书,承诺在7月1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五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而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该工程开工至今,上诉人没有承担与履行自己的责任与义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报告资料后,在20日内不予验收的,视为本工程验收合同,201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把工程量报给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姚华刚,由他转交上报,一个多月以后上诉人才计量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凤鸣寺旧房拆除是经过上诉人开会同意的,现场负责人姚华刚的证明就是最终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贵阳市高坡乡灵应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姚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42243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隆公司受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灵应寺委托,负责修缮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凤鸣寺。2016年1月19日,原告姚啟荣(乙方)与被告鑫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凤鸣寺扩建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名称为: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凤鸣寺工程,地点为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凤鸣寺,工程总造价为1500万元,以实际工程为准,工程内容土石方工程、清除表皮、土石方房屋拆迁、挖装、运输、回填、推平、装饰、房建等土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甲方开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7年1月12日。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价清单,经现场工程师审核确定后,甲方于次月五日前将工程量审核清单抄送两份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财务结算付款依据。前期乙方电子施工工程工期两个月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支付工程款85%给乙方,暂预留15%的工程款,在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结算付清工程款为止。验收方式: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20日内不验收的,视为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预留乙方2%的房建维修基金,一年内由甲方返还乙方。如出现中途停工未及时得到进度款及工程竣工余款的,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追讨各种工程款。因一方违约不能履行协议,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协议,应提前两天通知违约方,方可解除协议,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费用,违约金按照违约部分工程款的百分之一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有甲方鑫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陆军方章、乙方被告姚啟荣签字捺印,合同尾部有手写“首次付款按所做工期3个月付8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尾部手写部分均予以认可,均认为该语句的意思为工程施工三个月后按照所做工程量的80%支付首期工程款。另查明,该合同签订前,2016年1月13日,原告施工队已进场开始施工,前述合同系进场后补签。2016年4月底,工程停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计量为277107.79元、材料费用20275元、其他费用125050元,合计为422432.79元。工程结算表尾部施工班组处有原告姚啟荣、案外人舒秀才、案外人杨光勇的签字捺印,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陆军的签字捺印。同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青岩凤鸣寺工程款未结,陆军承诺在7月11日前给姚啟荣支付民工工资5万元整”,被告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陆军签名并捺印。诉讼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于进场前应提交的资质证书等材料,并称被告已于原告进场前将该通知书交给其工作人员姚华刚再由姚华刚转交给原告,原告称其虽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但并未收到该通知书。被告鑫隆公司称停工是原告导致,并提交一份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凤鸣寺材料运输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不同意由原告继续进行施工。案外人杨光勇、舒秀才经法院释明后,均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姚啟荣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的《凤鸣寺扩建工程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鑫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施工的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凤鸣寺工程项目,系被告鑫隆公司受花溪区高坡乡灵应寺的委托承建的工程,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凤鸣寺扩建工程项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原告姚啟荣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的《凤鸣寺扩建工程项目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6月12日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虽表示工程尚未验收但已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且贝国涛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422432.79元为准。案外人舒秀才、杨光勇经法院释明后不参加诉讼,法院从其自愿。至于被告辩称付款主体应为花溪区高坡乡灵应寺,因花溪区高坡乡灵应寺并非本案中《凤鸣寺扩建工程项目合同》的相对人,亦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故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被告鑫隆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质量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鑫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啟荣工程款人民币422432.79元。案件受理费38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鑫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工程还没有竣工。被上诉质证称,因上诉人通知我们停工,所以才没有竣工。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计量签证单等,拟证明我们的施工43万多的施工依据。上诉人质证称杨华刚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对于证据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的上诉人都不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凤鸣寺扩建工程项目合同》、工程计算表、凤鸣寺修复方案、工人工资统计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贵阳市高坡乡灵应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凤鸣寺扩建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施工工程中本案工程于2016年4月底停工,且至今未恢复施工。现上诉人不同意由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完成的部分已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签字确认,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凤鸣寺扩建工程项目合同》无效,采纳该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贵阳市高坡乡灵应寺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上诉人将凤鸣寺扩建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工程停工是因被上诉人与赵金仁在施工现场产生纠纷致使赵金仁多次围堵工地造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上诉人贵州鑫隆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