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惠忠诉斯贝柯(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惠忠,斯贝柯(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惠忠,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贝柯(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华加路28号。法定代表人:YUHYUNGMI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惠忠因与被上诉人斯贝柯(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惠忠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判斯贝柯公司支付胡惠忠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4,014.43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斯贝柯公司支付胡惠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60元、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医疗期间工资差额7,440.86元。事实和理由:1、胡惠忠因关节疼痛,到医院看病,有病假单及就医记录可以证明,斯贝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先打电话了解情况,但本案中斯贝柯公司没有了解情况,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是故意的。胡惠忠再工作两个月就满十年,斯贝柯公司急不可待解除劳动合同,有悖情理。2、工资条及银行的流水明细可以看出,斯贝柯公司克扣工资。2015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连续多月工资没有达到合同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胡惠忠工作期间,斯贝柯公司专门派人针对胡惠忠拍照,时时盯着。斯贝柯公司要求胡惠忠离职,胡惠忠不同意,斯贝柯公司气急败坏,当面将之前提出给付8万元进行协商的协议撕毁,该行为严重损害胡惠忠的权益。斯贝柯公司并以暴力威胁强迫胡惠忠劳动。4、从2015年3月2日斯贝柯公司任命一个新的副厂长后,胡惠忠的厄运就开始了。副厂长一上任,就撤销了胡惠忠的车间主任职务,降为焊工。即使如此,胡惠忠在3月及4月还是认真工作,车间的员工及监控可以作证。胡惠忠的工作实绩突出,多次得到过优秀员工称号,有各种奖状及证书为证。5、2015年5月7日下午,胡惠忠左膝盖扭伤,并导致右腿刮伤,伤口面积很大。胡惠忠向斯贝柯公司借钱去医院,斯贝柯公司不理不睬,拖了将近一个多小时,胡惠忠只得报警。这还是工伤,斯贝柯公司却如此漠不关心。直到现在,斯贝柯公司也没有报销医药费。之后,左膝盖到现在没有痊愈。6、胡惠忠在斯贝柯公司工作近十年,由员工升至组长,再到车间主任,当然懂得规章制度。斯贝柯公司专门通过录像给予胡惠忠规章制度,完全是针对个人,由此可以看出斯贝柯公司对待一个老员工的方法。7、胡惠忠因为膝关节疼痛无力,到三甲医院就诊,并请病假。曾有人提醒胡惠忠,平时要担心有人使坏,故意拿砖块砸自己,陷害胡惠忠打架予以开除。2015年7月27日之后,就没有人给胡惠忠的病假单签字,一审中的病假单有人做假证。在胡惠忠看病养病期间,曾经有过几次将两张病假单一起上交,这次应当也可以。如果不行的话,应当通知胡惠忠。后来胡惠忠交病假,却不让进公司。8、胡惠忠被降为焊工,扣除职务工资是理所应当,但是胡惠忠有异议的是,不应当扣除工资。9、胡惠忠在2014年12月1日升职为车间主任,取得了ISO9000管理体系认证书,2014年去斯贝柯公司总部学习,还让胡惠忠手工焊接,给韩国总部高级领导看,肯定了胡惠忠的能力,并颁发证书。如果说胡惠忠有工作失误或失职,那也要查找是哪一个环节的原因。随便将胡惠忠降职,是专门针对个人的。10、2015年1月或2月的某个星期天,全厂员工以及胡惠忠本来是休息的,但车间员工有9人到五厍一处厂房内,为副厂长的承包处干活。胡惠忠于第二天即星期一下午,对9名员工进行教育,并要求写下检讨,为此遭到了副厂长的报复。以上种种对于胡惠忠是极其不公平的。11、胡惠忠长期从事体力劳动,2012年5月7日、2013年5月22日两次手指骨折,胡惠忠一天也没有休息。胡惠忠请求人民法院还给劳动者公道。12、胡惠忠认为,斯贝柯公司明知胡惠忠病假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员工手册中有些方面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胡惠忠是一个优秀的老员工,但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到其工作能力。斯贝柯公司辩称: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胡惠忠作为老员工应带头维护。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如是病假不及时办理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如果胡惠忠2015年12月4日生病,取得医院证明后应及时与公司联系,但胡惠忠却没有提供给斯贝柯公司。胡惠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重病无法到公司请假,因此斯贝柯公司解除合法。一审对工资差额的金额认定正确。斯贝柯公司不接受胡惠忠的上诉请求。斯贝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斯贝柯公司不支付胡惠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60元、工资差额4,414.43元、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病假工资7,440.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惠忠于2006年2月13日进入斯贝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工资为4,653元。2015年6月23日起,胡惠忠因膝关节积液开始病假,病假单交至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0日,斯贝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胡惠忠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已经连续旷工3日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了与胡惠忠的劳动合同。胡惠忠于2015年12月11日签收通知。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斯贝柯公司分别以胡惠忠缺勤0.5天、0.125天、3天,支付胡惠忠出勤工资4,585.37元、4,635.32元、3,828.77元;2015年6月胡惠忠工资应发4,178.93元、实发2,277.71元,7月应发4,253元、实发2,392.60元;8月至11月应发2,977.10元、实发2,020元。2015年6月至11月,胡惠忠每月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保费用为1,116.40元、公积金为744元。2015年12月31日,胡惠忠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斯贝柯公司支付胡惠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464.40元;2、斯贝柯公司支付胡惠忠拖欠的工资4,414.43元;3、斯贝柯公司支付胡惠忠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医疗期间工资差额17,212.16元。2016年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1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斯贝柯公司支付胡惠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60元;二、斯贝柯公司支付胡惠忠2015年1月、4月至5月期间(应为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4月)拖欠的工资差额4,414.43元;三、斯贝柯公司支付胡惠忠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应为医疗期)工资差额7,440.86元;四、胡惠忠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斯贝柯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斯贝柯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构成严重违纪,单位可以依《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将根据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要求员工予以赔偿:……6、连续旷工3日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5日者。2015年5月,斯贝柯公司曾将《员工手册》邮件至胡惠忠,因胡惠忠拒收而遭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惠忠于2015年6月23日因膝关节积液开始长期病假,病假证明交至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4日起胡惠忠未向斯贝柯公司递交相关病假证明,也未上班,因此斯贝柯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胡惠忠在2015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期间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解除与胡惠忠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胡惠忠在庭审中虽然辩称其于2015年12月10日向斯贝柯公司递交病假证明,斯贝柯公司拒绝接收,斯贝柯公司系明知胡惠忠仍处于医疗期,但胡惠忠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胡惠忠的病情,胡惠忠也非确属病情严重,长期无法正常上班,因此胡惠忠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斯贝柯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惠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斯贝柯公司方提供的考勤记录,胡惠忠在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存在缺勤情况,胡惠忠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斯贝柯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斯贝柯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斯贝柯公司在2014年12月、2015年3月、4月对胡惠忠作出缺勤扣款并无不当,且斯贝柯公司系按胡惠忠的基本工资3,111元,根据月实际工作日计算胡惠忠的缺勤工资也属合理,因此2014年12月、2015年3月,斯贝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胡惠忠工资,不存在差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胡惠忠2015年4月的月工资应为4,653元,斯贝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胡惠忠工资,斯贝柯公司按4,253元支付胡惠忠工资不当,因此斯贝柯公司应当支付胡惠忠2015年4月工资差额400元,斯贝柯公司认为因斯贝柯公司免去了胡惠忠组长的职位,相应取消了职位补贴400元,无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3日,胡惠忠应属医疗期,胡惠忠已连续工龄满8年以上,斯贝柯公司应按胡惠忠本人工资100%计发胡惠忠病假工资,胡惠忠月工资为4,653元,本人工资应为3,257.10元,在扣除胡惠忠应当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后,经一审法院核算,斯贝柯公司已按规定足额支付胡惠忠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5年12月1日至3日,胡惠忠属病假,斯贝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胡惠忠该期间内的病假工资,因此斯贝柯公司应当支付胡惠忠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经计算应为449元(3,257.10元÷21.75天×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九月九日判决:一、斯贝柯(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惠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斯贝柯(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惠忠2015年4月工资差额400元;三、斯贝柯(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惠忠2015年12月1日至3日期间病假工资44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斯贝柯(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胡惠忠补充第一节事实,称“2015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胡惠忠属病假。2015年12月11日上午胡惠忠到斯贝柯公司交病假单,斯贝柯公司不让进公司。”斯贝柯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经查,根据本院随后的阐述意见,胡惠忠补充的该节事实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胡惠忠补充第二节事实,称“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斯贝柯公司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胡惠忠。本案中斯贝柯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斯贝柯公司表示,二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虽然斯贝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确实没有提前30天通知,但并不违反该约定。经查,胡惠忠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基本相同,而本案中斯贝柯公司并非基于此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胡惠忠补充的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胡惠忠补充第三节事实,称“2015年5月胡惠忠退回《员工手册》的原因,是因为胡惠忠已经有《员工手册》。”斯贝柯公司表示,这说明胡惠忠知道规章制度的规定。本院将此作为胡惠忠本人的陈述予以记载。二审中,上诉人胡惠忠补充第四节事实,称其“2015年12月10日上午曾通过微信请过假。”斯贝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胡惠忠表示其拍摄的微信交谈记录的照片可以证明。经查,该照片中并不能显示交谈的日期,胡惠忠虽表示还有其他员工可以证明,但并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斯贝柯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三十七条规定,员工请假须根据请假类别提前填写申请书,经部门主管审批批准后方可休假,特殊休假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休假结束后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者,则按照旷工论处。本院还查明,二审中胡惠忠表示,其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斯贝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414.43元是指2015年1月、4月及5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一审已认定2015年5月斯贝柯公司曾将《员工手册》通过邮件给胡惠忠,胡惠忠拒收退回。二审中胡惠忠表示退回的原因是其已有《员工手册》。鉴于胡惠忠没有提交与一审证据不同的《员工手册》,斯贝柯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之真实性可予认定。根据其规定,请假须提前填写请假申请书,而本案中胡惠忠膝关节积液显然不属于无法提前请假的特殊情形。斯贝柯公司据此认定其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胡惠忠二审中补充的第一节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斯贝柯公司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仲裁中,胡惠忠请求第二项是2015年1月、4月及5月的工资,现二审中主张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10日工资差额,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胡惠忠仲裁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说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胡惠忠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与此相关的新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惠忠上诉时提出的其余理由,均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胡惠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惠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