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焦作市天融投资有限公司、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天融投资有限公司,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村民委员会,修武县周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天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号美中城*栋***号。法定代表人胡忠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学,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法定代表人常保军,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韩绍花,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周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武县周庄镇周庄村。法定代表人曹学贤,镇长。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天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弓铺村委)、修武县周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庄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高文学,张弓铺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韩绍花,周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融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融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2年1月12日土地承包费退回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天融公司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院拒不立案。《修武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文通信访一案的办理情况报告》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天融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天融公司提供的购买葡萄苗协议、票据、种植葡萄苗的人工费、防护网安装合同及花费等证据均能证明张弓铺村委的违约行为给天融公司造成的损失。张弓铺村委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据此否定天融公司的证据是违法的。3、本案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但修武县人民法院本次审理中仍以前两次错误判决的理由驳回天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修武县人民法院滥用审判权。张弓铺村委答辩称:天融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天融公司主张的事实和其请求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庄镇政府答辩称:周庄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天融公司要求周庄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天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弓铺村委赔偿天融公司葡萄苗种植损失1069500元、防护围栏设置损失269100元、利息损失361422元、其它履约损失72000元,计1772022元。2、周庄镇政府承担第一项请求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4月4日,天融公司与张弓铺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将张弓铺村总面积471.96亩的土地转包给天融公司经营,由天融公司从事现代农业生态观光等,转包期限为30年,土地转包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天融公司需在合同生效后立即支付一年的转包金及青苗补偿费(每亩1000元),以后每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转包金。周庄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加以见证。天融公司2011年4月8日通过周庄镇政府给付张弓铺村委100万元。随后天融公司在该地块铺设护网、种植葡萄苗,覆盖约100余亩。2011年6月,天融公司前往约定地块收麦子,部分群众阻拦,发生争执。天融公司遂将情况上报,修武公安干警维持秩序,协助天融公司、张弓铺村委收割小麦。至于收割的小麦由谁收走,天融公司、张弓铺村委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再者交接流转土地时,交付多少,葡萄苗种植多少,毁坏多少,防护网实际安装多少,群众拆卸多少,均无从查证。天融公司、张弓铺村委提交的证据存在与庭审陈述自相矛盾的现象,最终协商无果。可以确定的事实:天融公司、张弓铺村委已实际解除合同;张弓铺村委、周庄镇政府先后退还天融公司承包款100万元;自2011年6月收麦冲突后天融公司弃耕、弃管案涉土地;天融公司种植的葡萄苗及成活率并非天融公司举证所证明损失,数字不符;2011年12月份,张弓铺村农户已恢复耕种;2014年5月5日,天融公司始提起诉讼要求张弓铺村委、周庄镇政府赔偿诉状中所载明损失,张弓铺村委、周庄镇政府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张弓铺村委反诉要求天融公司赔偿违约金及其它损失共计97448元。一审法院认为:天融公司、张弓铺村委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天融公司依约支付了承包费和赔青款,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部分葡萄苗,拉了部分防护网。后因收麦与部分村民发生争执,经修武公安干警维持秩序收割小麦后,天融公司、张弓铺村委产生隔阂。至于哪一方收走小麦双方各执一词。天融公司指责张弓铺村委未尽协调义务违约,张弓铺村委指责天融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弃耕撂荒土地,又不交承包费还使村委会支付村民误茬补助费达八万余元。发生纠纷后张弓铺村委、周庄镇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2日将100万元合同款退给天融公司,张弓铺村委已将撂荒土地重新交给村民耕种,并给村民补发了误茬补助,村民对责任田已重新进行管理。2012年2月19日,张弓铺村委收到天融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张弓铺村委对此无异议,至此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天融公司认为张弓铺村委、周庄镇政府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超过时效起诉,法院将不再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张弓铺村委、周庄镇政府明确提出天融公司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天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弓铺村委反诉请求天融公司赔偿其违约金及补误茬费97448元,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天融公司提出时效方面的抗辩,请求驳回张弓铺村委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天融公司的本诉主张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张弓铺村委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予以采纳;因张弓铺村委的反诉主张是在本诉进行中提出,且与天融公司的本诉主张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张弓铺村委反诉亦应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后果。再者交接流转土地时,交付多少,葡萄苗种植多少,毁坏多少,防护网实际安装多少,群众拆卸多少,均无从查证。天融公司、张弓铺村委提交的证据存在与庭审陈述自相矛盾的现象,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双方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焦作市天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0748元,由焦作市天融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118元,由修武县周庄镇张弓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职权调取了《修武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文通信访一案的办理情况报告》。天融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了天融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拒不立案的事实,故天融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张弓铺村委质证称:1、该证据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该证据是法院内部发文。除了信访,天融公司还有其它权利救济途径。2、该文件是否实际执行或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应作出明确说明。周庄镇政府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天融公司的信访诉求不真实。本院认定如下:《修武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文通信访一案的办理情况报告》可以证明天融公司2012年2月23日就本案纠纷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天融公司为此一直信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天融公司2012年2月23日就本案纠纷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天融公司为此一直信访。2014年5月5日,修武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修武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文通信访一案的办理情况报告》系修武县人民法院制作,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报告可知,天融公司2012年2月23日就本案纠纷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天融公司为此一直信访,故天融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关于天融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说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融公司购买、种植葡萄苗以及购买、安装防护栏的花费,均无正规发票印证,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情况,据此对天融公司主张的有关损失不予认定。天融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361422元、其它履约损失7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天融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8元,由焦作市天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