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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玉珺与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玉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玉珺,被上诉人现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朱玉珺与现代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玉珺于2011年3月10日入职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至今仍然在职);判令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玉珺工作期间2015年7月1日的工作电子邮件公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事实和理由:朱玉珺与上海沪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北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与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长经理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应以法律法规为准”,该两份劳动合同都是派遣劳动合同,而朱玉珺岗位不属于可以实行劳务派遣的岗位,该所谓派遣是无效的。朱玉珺在前案提起仲裁时即主张合同无效,但仲裁委员会一直拖了很长时间也未处理。2014年3月10日朱玉珺又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厂长经理人才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后,现代建筑公司及沪北人力资源公司和上海现代申都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申都公司”)又参加了该案仲裁。在该案中朱玉珺也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员会又拖了大半年作出裁决。后朱玉珺又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不服一审、二审判决提起上诉、申诉和抗诉。同时朱玉珺认为,现代建筑公司是合并吸收其他企业成立的,2012年11月是现代建筑公司通知朱玉珺结束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朱玉珺与现代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代建筑公司辩称,朱玉珺分别与沪北人力资源公司、现代申都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本院确认沪北人力资源公司、厂长经理人才公司与朱玉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朱玉珺要求确认与沪北人力资源公司与厂长经理人才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还明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朱玉珺与现代建筑公司的是劳务关系,故对于朱玉珺要求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还判决厂长经理人才公司支付朱玉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代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厂长经理人才公司支付朱玉珺延迟退工损失。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效力及朱玉珺的劳动关系归属及各方当事人结束派遣、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责任等问题,在前案中已经确认,并根据朱玉珺的诉请做了相应处理。现朱玉珺再就此提起诉讼就是欲推翻前案的判决,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要求驳回朱玉珺的上诉请求。朱玉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朱玉珺与现代建筑公司2011年3月1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玉珺工作期间2015年7月1日的工作电子邮件公证费4,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朱玉珺与沪北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派遣朱玉珺至现代申都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管类。2012年8月24日,朱玉珺与厂长经理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派遣朱玉珺至现代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税前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咨询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2013年4月16日,现代建筑公司出具股东决定,同意现代建筑公司与现代咨询公司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合并后,现代建筑公司存续,现代咨询公司及现代建设工程公司解散。2013年4月9日,朱玉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现代建筑公司与其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为其足额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厂长经理人才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裁决:对朱玉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3月10日,朱玉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厂长经理人才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904.92元;2、支付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21,346.52元;3、支付延迟退工损失216,667.22元;4、支付工资差额85.70元;5、返还在职期间工资单、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个人所得税税单、解除证明和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通知。2014年6月4日,朱玉珺申请追加现代建筑公司、沪北人力资源公司、现代申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变更增加仲裁请求为:1、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玉珺在现代咨询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拖欠的驻场津贴、20%工资等差额共计10,228.63元;2、厂长经理人才公司支付朱玉珺在现代咨询公司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439.08元;3、厂长经理人才公司支付朱玉珺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772元;4、厂长经理人才公司支付朱玉珺自2013年1月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离职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失去找新工作机会损失的赔偿金;5、现代咨询公司提供给朱玉珺的第一份沪北人力资源公司派往现代申都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6、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玉珺在现代咨询公司工作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480,392元;7、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玉珺在现代咨询公司工作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218,360元;8、现代咨询公司提供给朱玉珺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由厂长经理人才公司派往现代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9、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朱玉珺在现代咨询公司工作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174,688元;10、厂长经理人才公司支付朱玉珺在现代咨询公司克扣10个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会费工资85.70元;11、为朱玉珺补缴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离职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12、为朱玉珺补缴2011年3月11日至收到《离职证明》违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拖欠工资仲裁诉讼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差额,其在国家有关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的所有登记资料均应做相应的同义实际用人工作单位名称变更,并提供个税单、社保单、工资单等手续;13、厂长经理人才公司、现代建筑公司、现代咨询公司、沪北人力资源公司、现代申都公司为朱玉珺提供2011年3月11日至今的工资条、本市职工税单、社保单、退工单;14、厂长经理人才公司支付朱玉珺在仲裁期间聘请律师费用2,500元;15、现代咨询公司支付朱玉珺上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配合警方传唤交通费用24元;16、现代咨询公司承担本案仲裁期间所发生的餐旅通讯材料费用94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朱玉珺增加的请求未予受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裁决:一、厂长经理人才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玉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107.52元;二、厂长经理人才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玉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4,014.83元;三、厂长经理人才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玉珺延迟退工损失45.50元;四、厂长经理人才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玉珺工资差额85.70元;五、对朱玉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玉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72元;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玉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延迟退工经济损失16,936.76元;三、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玉珺工资差额85.70元;四、上海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朱玉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4,014.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驳回朱玉珺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玉珺、现代建筑公司及厂长经理人才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30日,朱玉珺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现代建筑公司:一、确认与现代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5年7月1日的工作电子邮件公证费4,500元。2016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125号裁决书,裁决:朱玉珺要求确认与现代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玉珺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2013年4月9日,朱玉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现代建筑公司与其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该公司足额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3、该公司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厂长经理人才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裁决:对朱玉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经生效。其次,沪北人力资源公司及厂长经理人才公司先后与朱玉珺签订了劳动合同,朱玉珺曾诉讼要求确认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朱玉珺的请求,并明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朱玉珺与现代建筑公司自2011年3月11日起建立了劳务关系。因此,自2011年3月11日起朱玉珺的劳动关系问题已在相关案件中予以处理,相关裁决书、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朱玉珺再次提出与现代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朱玉珺主张2011年3月10日与现代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朱玉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朱玉珺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朱玉珺要求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2015年7月1日的工作电子邮件公证费4,50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玉珺要求确认2011年3月10日与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玉珺要求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2015年7月1日的工作电子邮件公证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3月10日起朱玉珺是否与现代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玉珺未能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朱玉珺提及的两份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在涉讼期间劳动关系的归属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以朱玉珺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明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朱玉珺要求现代建筑公司支付电子邮件公证费亦无相应依据。朱玉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玉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浦 琛审判员  陈 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