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冬冬与牛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冬,牛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852号原告张冬冬,又名张栋,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生,住尉氏县。被告牛年生,又名牛学军,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住尉氏县。原告张冬冬与被告牛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鸭蛋,货款至今未结,经多次催要,给了5000元,剩余30500元至今未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所打收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500元鸭蛋款。被告辩称,当时我跟原告是业务关系,当时原告一再说他有一批鸭蛋,叫我给他处理,我手里有客户资源,我找到第三方谈好价钱,货到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我找到周口的谢炳出,当时口头协议的我给他找销路,叫我给他打欠条,我不给他打,我给他打了个收到条。我把货拉到周口后,原告说我把货卖给你了。货没到我手里,我不该他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以前的经济来往中,原告收到有我的退货和现金。2、收到条三张,证明在我们的经济来往中,我给原告交的定金、运费,原告没��把定金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鸭蛋交易,原告向被告出卖鸭蛋、乡巴佬蛋,被告到原告处拉货,被告再转卖他人。2013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鸭蛋款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7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乡巴佬蛋467件,每件单价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乡巴佬蛋91件、礼盒6件,并向原告支付了乡巴佬蛋货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中,乡巴佬蛋91件、礼盒6件及5000元现金总价值为1194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58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鸭蛋款500元,并向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给原告所打“收条”是其帮原告找销路,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对此次交易曾向被告出具有收到条一张,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向原告有退货,结合原、被告之间曾多次进行交易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此次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让原告找第三人要货款于法于理不当,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080元。综上所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580元未支付,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其23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鸭蛋款、乡巴佬蛋款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冬冬鸭蛋款、乡巴佬蛋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张冬冬负担69.5元,由被告牛年生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