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水发与沙县殡葬管理所、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发,沙县殡葬管理所,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394号原告:林水发,男,194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华(林水发女婿),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沙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罗秉亮,管理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梅兰、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张炳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铨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告林水发与被告沙县殡葬管理所、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于2016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华,被告沙县殡葬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罗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梅兰,被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铨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华,被告沙县殡葬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罗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梅兰,被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沙县殡葬管理所整改排水沟,使公墓的雨水不再排入其池塘中;2.要求沙县殡葬管理所将历年来雨水冲刷到池塘中的砂石及杂物清理干净;3.要求沙县殡葬管理所、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将大罗山后竹垅的灌溉渠道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沙县殡葬管理所因大罗山公墓建设,破坏并阻断了整个大罗山垅的水渠,使得大罗山的雨水将砂石冲入其池塘中,造成塘鱼外逃,塘底砂石堆积,无法进行正常的养殖。林水发多次找沙县殡葬管理所和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均没有结果遂诉至本院。林水发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等证据。沙县殡葬管理所辩称,林水发池塘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于2008年4月9日已经营期限届满,理应复耕;大罗山公墓的排水并未进入林水发的池塘,雨水将砂石冲入池塘形成塘底砂石堆积,不是沙县殡葬管理所的过错造成的,应驳回林水发的诉讼请求。沙县殡葬管理所向法庭提供沙县人民政府文件、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辩称,林水发的池塘是西门村民委员会二小组的承包地,西门村民委员会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应驳回林水发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将本小组位于大罗山后竹垅的3.26亩水田发包给林水发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0日,林水发的后竹垅池塘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水域滩涂面积为0.3333公顷,用途为成鱼养殖,期限为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沙县殡葬管理所管理的沙县大罗山公墓陵园的征地、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沙县人民政府、沙县土地管理局、沙县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审批同意后,于1993年开始建设并陆续投入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沙县大罗山公墓陵园是经各级有关部门依法审批、许可后投入建设、使用,合法、有效。林水发的诉讼请求归纳起来是:要求沙县殡葬管理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要求沙县殡葬管理所和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恢复排水渠道原状。但林水发对后竹垅池塘的原始状况如何、现在的状况如何,二者相比较后,遭受了什么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沙县大罗山公墓陵园的建设或沙县殡葬管理所、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实施的什么具体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竹垅排水渠道历史上的前、后地貌如何,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及该变化与沙县大罗山公墓陵园的建设或沙县殡葬管理所、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实施的什么具体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本案主要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水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沙县殡葬管理所、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水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远忠审 判 员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颖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