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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郑波、何明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郑波,何明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7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75号1-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79718。负责人:周世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钻,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波,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何明燕,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被告郑波、何明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鹏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何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于2017年2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292.26元,其中包括欠款本金76364元、手续费6944元、截止于2017年2月6日的利息366.86元、滞纳金5597.40元;从2017年2月7日起以76384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并按最低还款额即76384元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的渝C15Q**号抵押车辆的价款在89292.2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重庆港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了一辆三菱牌汽车(车架号XXXXX)。被告郑波于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前述三菱牌汽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前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按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消费方式购买汽车,原告对被告进行专向授信额度,并对该消费金额进行专向分期,分期金额计入前述信用卡。合同约定购车专向分期金额为12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3472元,未能整除部分一次性计入首期分期金额;分期手续费为分期金额的10%即12500元,分期手续费按期支付,即每期支付手续费347.20元(未能整除部分一次性计入首期分期手续费);并约定了如未按期偿还每期本金及手续费的,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开始偿还汽车分期款及分期手续费,在偿还几期后,被告就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分期款及手续费,也并未与原告协商处置抵押财产以清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汽车分期欠款本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89292.26元。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波、何明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波通过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方式向重庆港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三菱牌劲炫汽车(车架号XXXXX)。2015年7月25日,被告郑波、何明燕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郑波,乙方(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荣昌支行;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壹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2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三菱牌劲炫汽车的款项;手续费分期收取,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小写12500元;“专向分期付款”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肆拾柒元贰角贰分,小写347.22元;“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扣账日为甲方信用卡每个对账单日,即自乙方发卡系统建立分期计划后的每一个账单日;甲方为信用卡新申办客户,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重庆港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13045439940);还款方式:“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扣收甲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本金的所提额账户(信用卡账户),卡号为xxxxx;甲方须保证在每期账单日前还款账户内余额足以抵扣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账单日前全额存入还款金额以清偿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账单日前未全额存入还款金额以清偿当前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账单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账单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专向分期付款提前记账:甲方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专向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担保:甲方以本合同项下三菱劲炫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波、何明燕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上甲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7月29日被告郑波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汽车抵押分期贷款,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郑波将其名下的渝C15Q**号(车架号XXXXX)三菱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波在偿还汽车分期款及分期手续费几期后,于2015年11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6日,二被告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7636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944元、借款利息366.86元、滞纳金5597.40元,共计89292.26元。2017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于2017年2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292.26元;从2017年2月7日起以76384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并按最低还款额即76384元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的渝C15Q**号抵押车辆的价款在89292.2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7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郑波与被告何明燕在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转款单、信用卡交易查询、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波、何明燕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波发放了125000元的信用卡借款,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在按约定偿还几期后,于2015年11月16日开始逾期。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2月6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7636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944元、借款利息366.86元、滞纳金5597.40元,共计89292.26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起以7638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中约定以被告郑波名下的渝C15Q**号(车架号XXXXX)三菱牌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郑波名下的渝C15Q**号抵押车辆所得价款在89292.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波、何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借款本金7636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944元、借款利息366.86元、滞纳金5597.40元,共计89292.26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起以7638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郑波名下的渝C15Q**号车辆所得价款在89292.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郑波、何明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被告郑波、何明燕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