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李开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李开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268号原告:孙玉华,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李开锹,性别:××,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孙玉华诉被告李开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484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2014年1月13日经吴吉礼介绍认识。2015年2月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了白云边酒等其他共计价值16484元的货物,并当场写下欠条。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开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孙玉华在房县城关镇武当路经营酒行。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案外人吴吉礼介绍认识。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开锹在原告处一次性购买价值16484元的烟、酒等物品,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据,其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16484),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肆佰捌拾肆元整。欠款人李开锹,2015年2月1号。”原告因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开锹从原告孙玉华的酒行购买烟、酒等物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其所购买物品,被告没有当场向原告支付价款,而又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该欠条上没有写明支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玉华的货款16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李开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