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与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正,该分局税源管理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祥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化工区。法定代表人袁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连地税七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703行审2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甲乙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化工区北郊路13号,连国用(2006)字第XP003960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00244114、X00244115、X00244116)已抵押给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被执行人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洪大道1号,连国用(2012)字第XP00716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K00109850)K00109854、K00109855)已抵押给江苏银行连云港城西支行。被执行人位于蔷薇河东南、原三一O国道北,连国用(2013)字第XP000645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江苏银行连云港城西支行。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上述轮候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连地税七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燕执行员 金明山执行员 刘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