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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陶荣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荣,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明琼(陶荣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远耀(陶荣之女婿),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邹开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胜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荣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土房局)撤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月8日,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尔公司)取得拆许字(2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了原合川市察院街17-39号地段房屋的拆迁资格,陶荣所有位于天福巷3号附1号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于2000年被拆除。利得尔公司与陶荣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生拆迁纠纷。2009年10月10日,陶荣向合川区土房局申请行政裁决。同年10月26日,合川区土房局作出合房拆裁字(2009)0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要求利得尔公司对陶荣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利得尔公司对该行政裁决不服,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一中院受理后,指定该案由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3月16日,沙坪坝区法院作出(2009)沙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合川区土房局作出的合房拆裁字(2009)0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限合川区土房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川区土房局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一中院。2010年11月17日,重庆市一中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7日,合川区土房局作出《中止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书》。2013年11月26日,陶荣向合川区土房局提出《撤回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2月13日,合川区土房局作出《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合川区土房局作出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仍要求利得尔公司对陶荣进行安置补偿,但没有规定履行期限。2014年5月4日,陶荣向合川区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合川区法院以合川区土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陶荣被拆迁的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属主要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4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合川区土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陶荣不服,向重庆市一中院申请复议。2014年7月22日,重庆市一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陶荣向铜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合川区土房局不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铜梁区法院认为:合川区土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确的执行内容,也未明确义务人的履行期限,故合川区土房局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构成行政不作为。2015年7月15日,铜梁区法院作出(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陶荣的诉讼请求。陶荣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一中院以(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荣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行申2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陶荣的再审申请。期间,陶荣于2015年11月17日向合川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合川区土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合川区法院以陶荣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陶荣的起诉。在审理中,合川区土房局于2016年11月18日自行撤销了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3月3日,陶荣向合川区土房局申请要求其负责处理房屋拆迁遗留问题。2016年4月12日,合川区土房局作出《关于陶荣申请处理拆迁遗留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陶荣: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未解决之前,利得尔公司作为拆迁人,始终具有对被拆迁人依法予以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你认为重庆市利得尔公司未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可以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合川区土房局是合川区房屋征收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受理陶荣的申请并对其提出的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回复的行政职权。由于合川区土房局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合房拆裁字(2009)035号行政裁决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合川区土房局根据陶荣的申请终结前次行政裁决后,随即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又未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且已由合川区土房局自行撤销,说明陶荣与拆迁人利得尔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至今仍未解决,双方也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据此,合川区土房局《回复》告知陶荣:“你认为重庆市利得尔公司未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可以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向我局申请裁决”并无不当。有关行政裁决的申请、受理期限,“房屋灭失”情形等问题,在生效的(2009)沙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进行了充分评判,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陶荣请求撤销合川区土房局作出的《关于陶荣申请处理拆迁遗留问题的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陶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陶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针对“负责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的法定职责作出明确处理,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被上诉人违法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损害了陶荣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3年前诱使陶荣撤回裁决申请,现却又要求陶荣提出裁决申请,明显不当;依照1999年《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川区土房局应对房屋拆迁纠纷依职权主动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被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上诉人与利得尔公司产生房屋拆迁纠纷,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后该裁决被依法撤销,根据陶荣的申请,被上诉人依法终结了裁决程序。再根据陶荣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只能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故上诉人主动撤销了该决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陶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陶荣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合房拆裁字[2009]035号《行政裁决书》;2、(2009)沙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3、(2010)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4、《监证书》;5、《公证书》;6、《房屋权属协议书》;7、资料原件《收条》;8、《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9、《行政处理决定书》;10、(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473号《行政裁定书》;11、(2014)渝一中法行他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12、(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1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53号《行政判决书》;14、《请求负责处理陶荣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申请书》;15、《关于陶荣申请处理拆迁遗留问题的回复》;16、《房屋拆迁通告》。被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陶荣申请处理拆迁遗留问题的回复》及送达回执。第二组证据1、(2009)沙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2、(2010)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第三组证据1、《中止城市房屋行政裁决通知》及送达回执;2、陶荣的申请书(实为请求书);3、《撤回行政裁决申请》;4、《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第四组证据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五组证据1、(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473号《行政裁定书》;2、(2014)渝一中行他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第六组证据1、(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2、(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53号《行政判决书》;3、(2016)渝行申283号《行政裁定书》。第七组证据(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一审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合川区土房局举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陶荣举示的第1-3项证据和第8-13项证据,因与合川区土房局举示的相同,本院不再认定;对陶荣的第4-7项和第16项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对陶荣的第14、15项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合川区土房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陶荣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2000年1月8日,利得尔公司取得了上诉人陶荣位于天福巷3号附1号房屋所在地段的拆迁资格。陶荣的房屋因此次拆迁需要被拆除,但其始终未与利得尔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拆迁当时及之后的拆迁管理法规,被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均具有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因被上诉人2009年10月26日就本案房屋拆迁纠纷作出的合房拆裁字(2009)0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6日为处理该纠纷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因故被其自行撤销。陶荣与利得尔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仍未得以解决,被上诉人仍负有对该起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义务。现陶荣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处理其与利得尔公司之间的拆迁遗留问题,因依照拆迁相关管理法规,陶荣与利得尔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应通过行政裁决途径予以解决,陶荣主张将该纠纷作为拆迁遗留问题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复陶荣,你认为利得尔公司未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可向我局申请裁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荣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