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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海燕、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燕,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什木坊门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九木堂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燕,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旺兴,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丈夫,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12002。法定代表人:陈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什木坊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茂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九木堂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号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楼****号商铺。经营者:朱志峰,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吴海燕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建材公司)、重庆什木坊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什木坊)、长沙市雨花区九木堂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九木堂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吴海燕退回所购木门,喜盈门建材公司、重庆什木坊、九木堂商行退回吴海燕货款6600元;三、喜盈门建材公司、重庆什木坊、九木堂商行共同向吴海燕赔偿货款三倍即19800元的损失;四、喜盈门建材公司、重庆什木坊、九木堂商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销售主体存在欺诈和误导。1、在喜盈门建材公司商场各门店中都只标记品牌名称,没有标记实际经营者的字号;2、销售单据、指示牌都表明喜盈门建材公司是经营者。二、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和误导。生产厂家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中明确了生产和检验标准是WB/T1024-2006,按该标准根本没有原木门这个标准,生产厂家也承认没有原木门这个标准。喜盈门建材公司、重庆什木坊、九木堂商行没有向吴海燕说明,原木门就是几百上千块碎小木块拼成。三、吴海燕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欺诈和误导成立。原木是一个木材概念,指树干去掉枝丫只横切而未纵切的木材,真正的、完全的原木不可能直接用来做木门。四、生产者和经营者对产品质量负有特殊法定义务。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作全面、真实的说明。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包括要按标准准确使用商品名称、描述商品质量。喜盈门建材公司辩称,喜盈门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答辩意见一致,吴海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重庆什木坊辩称,吴海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九木堂商行辩称,吴海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吴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海燕退回在喜盈门建材公司处所购木门,喜盈门建材公司退回吴海燕货款6600元;2、喜盈门建材公司向吴海燕赔偿货款三倍即19800元的损失;3、重庆什木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喜盈门建材公司、重庆什木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吴海燕到九木堂商行定制了由重庆什木坊生产的原木白橡木门三樘,合同价款6000元,要求原木门颜色做清漆。2016年3月10日,九木堂商行将本案诉争木门送到吴海燕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之后,吴海燕认为本案诉争木门不是原木门,喜盈门建材公司、重庆什木坊和九木堂商行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其提供原木门存在欺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诉争木门是否为原木门成为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当庭向吴海燕释明,要求其庭后3日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吴海燕未在规定的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海燕主张本案诉争木门系实木门而不是原木门,请求退货、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款,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20元,由吴海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即诉争木门是否为原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管理行业标准WB/T1024-2006,木质门按构造分为全实木榫拼、实木复合、夹板模压空心,按饰面分为木皮、人造皮、高分子材料。原木门不属于该标准规定的木质门分类,而是一种行业通俗称呼。吴海燕主张其购买的木门非原木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无法认定吴海燕所购买的木门不是原木门。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吴海燕负担。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