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殷跃轩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殷跃轩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71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0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23层2304号。法定代表人:方娟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晓,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金文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跃轩,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被上诉人殷跃轩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晓,被上诉人康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殷跃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殷跃轩、康明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35104.01元及利息,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1.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本案系康明公司以被上诉人殷跃轩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在受损害方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郑花路支行(后改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花支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参照《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7〕273号)第一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亦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不应因《购房合同》无效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殷跃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意识到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案涉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并非客观存在错误,合同中显示的房屋与现实房屋是相互对应的。首先,根据在规划局、房管局的备案资料,案涉房屋的原始楼牌号、楼层及东西户位置均明确进行了列明,虽然2007年案涉房屋经城东路派出所进行了楼牌号的变更,但通过对比可见,合同显示的楼牌号位置与变更后的楼牌号位置是相对应的,是一致的,可认定案涉房屋客观存在;其次,豫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东明花园小区各楼牌号及户号分布图,是康明公司在为真实购房人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给房管局的,显示有变更后的楼牌号位置及名义购房人、购房合同号、现在的具体房号,也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真实存在,与现实房屋一一对应;最后,相关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也显示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系一次抵押,也可证明案涉房屋真实存在。以上证据均可证明《购房合同》显示的东明花园南2号楼4单元11层111号西户与现在的东明花园1号楼4单元11层85号西户为同一套房屋,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应当予以认定。康明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均是康明公司工作人员与工行郑花支行工作人员为骗取贷款所为,与殷跃轩无关。工行郑花支行为完成任务,有意放宽贷款审查,放贷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贷款不能收回的责任应当由工行郑花支行一下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承担,康明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案涉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是虚构的,并不真实存在。殷跃轩辩称,上诉人所称贷款、抵押其均不知情,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豫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殷跃轩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殷跃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104.01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0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对被告殷跃轩为上述债务所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康明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2日,康明公司为获得银行贷款,以殷跃轩的名义和身份信息与自己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并以该合同为基础于2001年1月11日与工行郑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一套虚假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手续。《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康明公司将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南2号楼4单元11层111西号房屋出售给殷跃轩,付款方式为首付房款20%,剩余80%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行郑花支行将贷款76万元汇入康明公司账户,用于殷跃轩购买康明公司开发的东明花园南2号楼4单元111号房屋,贷款期限15年,月利率4.6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康明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殷跃轩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工行郑花支行。《抵押合同》在郑州市房管局作了登记,工行郑花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郑花支行依约将76万元贷款转入康明公司账户。康明公司收到该款后,以殷跃轩的名义承担月供还款至2005年3月31日,剩余本金635104.0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08年工行郑花支行将包含有该笔欠款的一批不良金融资产打包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将该笔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豫创公司,两次转让都在《东方今报》上刊发了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9年6月28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康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明为解决资金困难,指使员工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虚假按揭贷款,其中康明公司采用无房抵押的手段骗取交行、招行贷款。康明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中未涉及本案贷款事宜。一审法院另查明,殷跃轩未购买过案涉房屋,未使用工行郑花支行借款,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殷跃轩从工行郑花支行办理购房抵押按揭贷款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案涉《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康明公司冒用殷跃轩的身份信息,为非法获取银行贷款所编制的一套虚假按揭购房手续,属于康明公司假借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当手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均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豫创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及康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款亦无效,豫创公司要求殷跃轩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康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抵押合同》无效,合同所设定并经登记确认的抵押权当然无效,豫创公司要求确认自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系列合同均系康明公司冒用殷跃轩的个人信息,以殷跃轩的名义签订,殷跃轩对此事不知情,未使用借款,不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康明公司应将非法获得的借款返还给债权受让人豫创公司,并偿付相应利息。工行郑花支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与他人签订贷款合同及放贷过程中,尽职调查、严格审批、有效监管,但工行郑花支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着贷前审查不严、贷后疏于监管的过错,应对《借款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豫创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成为债权人后,康明公司主张豫创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其利息损失的10%由豫创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康明公司应向豫创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豫创公司应自行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部分损失,殷跃轩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5104.01元及利息总额的90%(利息自200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豫创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三、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房屋与现实房屋是否对应一致?四、殷跃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康明公司利用殷跃轩的签名及身份信息与工行郑花支行签订,之前的《购房合同》亦是康明公司利用殷跃轩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康明公司以此相同或相似手法虚构出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涉东明花园《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欲以此形式上合法的合同来达到掩盖其非法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本案中,殷跃轩本人并无购房、贷款、抵押、还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殷跃轩本人亦无相应之确定行为,案涉合同均为康明公司一手操控、假借合法形式谋取其非法利益的不当手段。《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为由认定其无效正确,上诉人豫创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因《抵押合同》无效,故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豫创公司已失去行使相应抵押权的合法基础和依据。上诉人豫创公司关于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而主张优先受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将《购房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房屋编号与现实房号进行对应应建立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与合法的抵押关系之上。如焦点一所述,本案所涉《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康明公司假借合法形式谋取其非法利益的不当手段而被依法认定无效,本案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未发生,《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豫创公司所举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与现实房屋相互对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殷跃轩并无实际购买案涉房屋,亦未收到过相应款项,且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要求殷跃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钟审 判 员 张昕欣审 判 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袁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