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谭春华伍汉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冰华,谭春华,杨兴华,吴琼芝,伍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511号原告:重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高新园拓展园双子座*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华,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该县。被告:谭春华,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该县。被告:杨兴华,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杨佳敏父亲。被告:吴琼芝,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杨佳敏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红,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伍汉文,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珠珠,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陈冰华、谭春华、杨兴华、吴琼芝、伍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被告谭春华、被告伍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珠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华、杨兴华、吴琼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伍汉文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4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05年11月7日,陈冰华驾驶号牌湘J×××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谭春华),行驶到国道326线秀山县段时,与杨佳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搭乘伍汉文)相撞,造成伍汉文受伤,杨佳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秀山县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冰华承担主要责任,杨佳敏承担次要责任。应秀山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伍汉文抢救费40600元,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秀山县人民医院垫付了该笔费用。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本案诉至法院。谭春华辩称:伍汉文的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已判决我方将该笔垫付费用赔偿给了伍汉文,现在应由伍汉文将该笔费用返还给原告方。伍汉文辩称: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我方承认要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但现在陈冰华、谭春华还没有全部实际支付给我们。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22时25分许,陈冰华驾驶号牌湘J×××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26线由清溪方向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国道326线8km+320m(清溪三合水竹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杨佳敏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搭乘伍汉文)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伍汉文受伤,杨佳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秀山交警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冰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佳敏承担次要责任,伍汉文无责任。伍汉文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依秀山县人民医院申请,救助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向秀山县人民医院垫付了伍汉文的抢救费40600元。另查明,伍汉文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将伍汉文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68190元(包括救助中心垫付的40600元)已计入赔偿总额,认定陈冰华、谭春华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死者杨佳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伍汉文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33465.3元;二、被告谭春华、陈冰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伍汉文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7170.0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平安财险澧���支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的全部款项,伍汉文亦对谭春华、陈冰华应履行的义务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正在执行阶段。再查明,杨兴华与杨佳敏系父女关系,吴琼芝与杨佳敏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伍汉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并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申请���医院垫付了伍汉文的抢救费用40600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享有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责任人员追偿的权利。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2016)渝024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冰华、谭春华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死者杨佳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的抢救费用40600元,按照责任比例,陈冰华、谭春华应承担40600元×80%=32480元,杨佳敏应承担40600元×20%=8120元。其次,关于上述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首先,陈冰华、谭春华应承担责任部分,在伍汉文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一并作出判决,由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及谭春华、陈冰华对其应承担责任部分已向伍汉文进行赔偿,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已全额履行了判决款项,谭春华、陈冰华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伍汉文亦申请了强制执行。故谭春华、陈冰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偿还原告代为垫付伍汉文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的责任,应由伍汉文予以偿还。第二,杨佳敏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杨佳敏的父母杨兴华、吴琼芝系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杨兴华、吴琼芝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杨佳敏应承担的8120元对原告承担偿还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重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救助抢救费32480元;二、被告杨兴华、吴琼芝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杨佳敏应承担的8120元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伍汉文承担326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