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董曙望、聂红云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曙望,聂红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曙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县,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聂红云,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曙望、聂红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曙望、聂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曙望在不具备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份,在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与黑河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西的一个院子内开办加油站,经营93号汽油和0号柴油。被告人聂红云于2015年参与到加油站的经营中。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加油站内查获93号汽油21040升、0号柴油625升。经鉴定,21040升93号汽油价值114458元,625升0号柴油价值3244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董曙望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主动投案,并退出加油站经营期间非法获利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曙望、聂红云当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杨某、闫某、康某、王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回执、退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曙望、聂红云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曙望、聂红云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董曙望、聂红云系共同犯罪。董曙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聂红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董曙望、聂红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曙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红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93号汽油21040升、0号柴油625升、被告人董曙望主动退出的非法获利13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