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并于当天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3日22时18分许,购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与微信联系被告人韩某求购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本市罗湖区草埔小学附近交易。随后张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韩某3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韩某通过电话要求张某多购入一些毒品,否则不再进行交易。于是,张某又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韩某300元人民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罗湖区草埔小学附近鼎悦酒店大堂欲与购毒人员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两包毒品(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8、0.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及犯罪未遂、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