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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顾正东与顾正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东,顾正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80号原告:顾正东,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顾正宏,男,汉族,1967年4月8日生,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顾正东与被告顾正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原告顾正东、被告顾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房屋修缮费、招待费及精神损失费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因生产捕捞需要,在自己承包的水面河边搭建渔棚,被告顾正宏带领他的妻子唐井红,将原告砌建的墙体全部推毁,造成原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修理费三个大工,两个小工,当时大工一天150元,小工一天100元,150*3+75+100*2=725元。招待费:一天三顿,一天100元(含香烟)。材料损失费:砖头两千块,每块0.4元,2000*0.4=800元;黄沙一车子200元;水泥10包,每包13元10*13=1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找村镇处理误工费:3000元,4年一直在为这个事情在跑,损失多了,误工只主张3000元。被告顾正宏辩称,1、答辩人与顾正东因土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发生于2012年11月15日,答辩人的推墙行为亦发生于当日,距今已经4年有余,且在此期间,顾正东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顾正东的起诉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依法应丧失胜诉权。2、原告顾正东搭建渔棚所占土地系答辩人多年种植的拾边地,依据村规民约,该土地使用权应归答辩人所有,顾正东无任何理由,亦无任何权利使用该块土地。3、原告顾正东搭建渔棚未经任何部门进行行政审批,且该建筑严重违反了相关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典型的违章建筑,顾正东的搭建行为系违法行为。而由于顾正东的违法行为,已使其作为个人合法财产的材料及搭建的渔棚,转化成了违法行为结果,故不再具有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公民合法财产,而非非法财产。据此,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合法性。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则明确了其违章建筑的合法性,显然不妥。4、答辩人在相关行政部门到场制止原告拒不停工的情况下,才只推了原告十来个砖头,小海派出的调查报告显示大约50公分高的墙,新圩村书记XX坤的调查笔录。4*5米的房子,当时原告的房子只建了50公分高,是单墙。不会超过1000块砖头。我没有带任何用具去,怎么可能把砖头损坏,我推了一小块以后原告就把我打伤了,就没有能力还手了。原告根本就没有用黄沙和水泥,原告的墙是烂泥建的,不信可以拆开了看,水泥粉墙是墙建好以后才用的,当时房子才建了50公分高。多少工,根本就不存在,我只推了十来个砖头,我没有带任何的用具,就用脚踢倒了十来个砖头。到目前为止原告的建筑还是违章建筑,原告把我打伤了以后,就被派出所带走了,派出所喊他去形成的误工费不能叫我陪。原告从派出所回来第二天就把房子建好了,我当时人还在医院。精神抚慰金根本不存在,原告的渔棚是违章建筑。未造成原告误工、修缮等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复印件一张,责令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并对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的时候,被告起诉的时候,曾经提出过。当时告知是两回事,才知晓的。所以本案不过时效。被告说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被告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说建筑没有经任何部门审批,这个不是被告说了算的。被告自己本人也承认推墙的。当时政府部门并没有动手推,只是发送了责令停工通知书,没有强制拆除。被告说才建了50公分不是事实,是被告把墙推倒了以后派出所才来的,被告不推墙,不会打架,不打架,不会报警,不报警,派出所的人是不会来的。被告把墙推倒了,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被告凭什么去推原告的墙?原告房子建的地方下面是大河,上面是公路,不存在被告的拾边地。即使是被告的拾边地,就是建在被告的责任田里,被告也没有权利来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的质证意见,第一,原告的渔棚建在被告的拾边地上。当时被告同意跟原告调地的,后来原告耍赖。被告老婆不让原告建筑,原告打了被告老婆两次。第二,我支持政府工作,当日政府推了两次,我是第三批才推的,原告是违章建筑,在此之前,被告投诉以后,政府向原告发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原告拒不执行。这个是违章建筑,政府有强拆通知书,被告作为一个公民,有义务支持政府的工作。政府多次强行拆除,原告不听劝阻,被告才推了十来块砖头,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砖头没有断一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小海派出所的综合报告复印件,新圩村书记XX坤在小海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顾正东申诉的省高院的裁定书复印件,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盐城市中院(2014)盐行终字第008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大丰市小海政府的责令停工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渔棚是违章建筑,推墙是因为原告的渔棚是建在被告的拾边地上,被告是维护自己的权利,其次是支持政府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渔棚长宽确实是4*5米,高度派出所根本不知晓,墙被推了以后派出所才到场的。政府只是责令我停工,并未强拆。XX坤的笔录不实。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渔棚是否是违章建筑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顾正东未经审批自行在其捕捞的生产河堤、大沈路西、圩北桥北侧搭建渔棚。新圩村书记、主任,小海村建中心、小海派出所、大丰市公路站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后,到现场予以制止。被告顾正宏以原告顾正东的渔棚搭建在其种植的拾边地上、政府执法不力为由,自行推倒渔棚部分墙体。因渔棚引起顾正宏诉顾正东人损纠纷、顾正东诉大丰公安局、第三人顾正宏的行政诉讼,顾正东诉小海水务公司、大丰市政府等多起纠纷案件,顾正东曾投诉上访多年。2017年1月10日顾正东向本院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法院的生效判决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对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及精神损害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未经批准,在其捕捞的河边搭建渔棚,被告顾正宏有权且已经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原告搭建渔棚,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被告顾正宏不应采取私力拆除原告搭建的渔棚的行为。原告渔棚虽然无批建手续,但其对该砌建的渔棚占有事实享有占有权人的请求权,当然也可以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在渔棚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予以拆除或其自行拆除前,原告有权对建筑进行着实际的支配。认定违建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强行拆除,更是执法部门的职权,且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拆除。如公权力对此不予及时处罚,被告仍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甚至提起对有关部门不作为之行政诉讼,或者规劝原告拆除,如认为原告行为侵害被告权益的,被告也可以提起诉讼等,而被告擅自去拆除,如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一直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相关诉求,本院对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其他主要抗辩一是渔棚建在其拾边地上,但无证据证实,二是支持政府执法,也无法律依据,其侵害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主张人工725元、招待费100元、材料损失费砖头800元、黄沙200元、水泥1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约10000元,因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不保护非法权益人预期的后果,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人工、招待费、误工及精神损害,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原告对损坏的数量、价值、被损坏的程度等损害后果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正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丁 慧书 记 员 吴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