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佩珊与连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佩珊,连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佩珊(曾用名廖佩璇),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光义,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潮南区。上诉人廖佩珊因与连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廖佩珊上诉请求: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户籍地虽为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但上诉人已移居汕头市朝阳区谷饶镇东星村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连光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的认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地点。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协议书》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住所地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经常居住地在汕头市潮阳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认定上诉人提出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伟炫审判员 陈 纯审判员 陈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肖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