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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迎与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迎,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82号原告:杨学迎,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区15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国,总经理。原告杨学迎与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居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居公司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同保证定金100000元及至退还为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招待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不久被告就失踪,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泰居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能力,无法组织工人施工,被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但原告无权要求支付24%的年息。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杨学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1份、收据2份等证据,被告泰居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杨学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鼎晟幸福城邦项目的瓦工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须向被告缴纳履约金100000元。原告当天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金40000元,同月16日又缴纳履约金60000元,合计为1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交原告承包,而将工程交他人承包。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履约金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工程交他人承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学迎与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学迎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息;按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学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