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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8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宝庆、陆志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庆,陆志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8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宝庆,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陆志球,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王宝庆与陆志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志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宝庆执行款48000元及利息。另案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