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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贤培与谢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贤培,谢豪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721号原告:郭贤培,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豪周(曾用名谢家周),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录,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贤培与被告谢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贤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强、被告谢豪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贤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2日前的利息为14000元,2017年1月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豪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郭贤培借款14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谢豪周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谢豪周辩称:借款14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时间不是借条上所落款的时间。在立该张借条前,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70000元给原告,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了让被告归还尚欠其的70000元,就要求被告按之前的借款140000元立下借条,约定如被告1个月内不能还清借款70000元,则按140000元偿还。被告立下140000元的借条是被逼的。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双方以前的借款都是没有约定有利息的。该借条是原告打印好要求被告填写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前被告谢豪周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谢豪周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现甲方(谢豪周)向乙方(郭贤培)借到人民币现金140000元,期限为1个月,若到期无法准时归还本息,甲方愿意按照中国人民短期贷款利率三倍利息支付给乙方。借款人谢豪周”。被告谢豪周于2016年7月9日偿还9000元给原告后,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谢豪周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谢豪周主张其立据时只是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是受逼迫所立,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所书写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谢豪周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已于2016年7月9日偿还了9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131000元未归还,其有义务偿还。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在2016年8月2日前不还款,被告则按中国人民短期贷款利率三倍(即年利率13.05%)支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年利率13.05%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谢豪周偿还借款131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郭贤培(利息计算方法:以13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郭贤培负担173元,被告谢豪周负担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红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