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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谢清欣与长春市九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范广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欣,长春市九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范广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10号原告:谢清欣,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社会保��事业管理局,住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大街民生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高建伟,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系公司职员被告:范广生,男,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谢清欣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范广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清欣、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清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24053.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清欣与谢绍文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23日谢绍文因疾病死亡,按照规定谢绍文死亡后应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24053.61元,谢清欣在2015年9月15日到被告社保局支取上述费用时,发现上述费用被范广生冒领,原告认为此款被冒领二被告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当连带给付24053.61元。长春市九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1、谢绍文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其亲属范广生于2015年9月9日,携带正常办理业务的手续,即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谢绍文的火化收据,公安机关注销谢绍文户口复印件到九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谢少文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结算业务。我们完全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标准,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化发放要求,依据谢绍文亲属提供的火化收据及注销户口确认其死亡时间,并结算谢绍文的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其退休死亡当月养老金的十个月标准即2156.66×10=21566、60元,帐户返还7512.04元。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结算数据报盘加密并传输到九台区邮政储蓄银行的社会化发放形式,将其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发放到其养老金存折账号:×××中,谢绍文现在的养老金存折账号也是:×××。2、谢绍文的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通过结算数据报盘加密并传输到九台区邮政储蓄银行的社会化发放的形式,已经于2015年9月25日发放到其养老金存折中。谢绍文的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在其遗嘱(包括其子谢清欣)之间如何分配,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与九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无关。综上所述,谢绍文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结算,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谢清欣对九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九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谢清欣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广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尹凤玲与谢绍文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清欣系谢绍文与尹凤玲独生子。谢绍文于2015年5月23日因疾病死亡。谢绍文生前系九台市医药药材公司退休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九台市医药药材公司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24053.61元。此款经尹凤玲妹夫被告范广生于2015年9月9日到九台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九台市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笔款项发放到谢绍文存折中(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尹凤玲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范广生系我妹夫,受我及我丈夫谢绍文生前委托病故后料理些许事宜,其中包括丧葬费手续。钱款已由社保划到谢绍文工资折上,用于支付购买墓地及家中其他费用,特此证明。”尹凤玲后于2016年5月12日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谢绍文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本院���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原告谢清欣与案外人尹凤玲系谢绍文直系亲属,二人均可主张领取抚恤金。九台市社会保险局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24053.61元发放到谢绍文存折中,该行为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要求分得抚恤金的请求,因抚恤金等款项已支付丧葬费用,再要求二被告给付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清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清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审 判 员  方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