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执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XX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XX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964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XX光,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XX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8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2016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车辆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3日,本院通过全省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2017年4月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6,521.73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6,521.73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薄顶侠代理审判员  项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