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北京射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亚欧利德金属制品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射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亚欧利德金属制品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射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3号楼1单元12E。 法定代表人:田菲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芳,北京仁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欧利德金属制品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北流村西京联毛纺厂院内。 经营者:唐德利,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射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欧利德金属制品经销部(以下简称亚欧经销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亚欧经销部针对射阳公司的起诉。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亚欧经销部全部承担。 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射阳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但庭审过后却无法联系办案法官和书记员,时隔一年多后却突然按照原来的地址确认函送达了更换法官并开庭的开庭通知,经说明情况却依然送达判决。从实体上看,合同没有射阳公司公章,收货人也并不是射阳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一审现任法官以原法官休假后又辞职为由解释延期一年开庭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一审代理人一直没有收到延期或更换法官的通知,如果法院因为某一个人离职就会影响办案,只能是给我们的司法系统抹黑。因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负责的去查清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射阳公司上诉请求。补充上诉事实理由:射阳公司与亚欧经销部曾经于2010年5月份签订了赤峰市博物馆展柜安装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在2015年4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而本案牵涉的合同也为赤峰市博物馆展柜安装合同,这份合同本身不存在,合同没有射阳公司的公章,验收单签字人员也不是射阳公司安装工地负责人。 亚欧经销部针对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程序上,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射阳公司未解除代理权的代理律师到庭后陈述因射阳公司未支付其代理费且无法联系射阳公司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和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其次,在事实上,正如一审判决所述,射阳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二次庭审其又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据亚欧经销部提交证据认定合同有效,射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正如射阳公司补充的上诉事实,双方确实在2010年就赤峰市博物馆签署过一份展柜安装合同,2011年赤峰市博物馆因有补充展览需求,因此又签订了25台的展柜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并不矛盾。而正基于亚欧经销部和射阳公司前法人顾×之间多份合同之间的信任。2011年赤峰市博物馆急需订制25台展柜安装合同时,在仅仅十多天的时间内亚欧经销部为其完成了展柜安装任务。该合同有射阳公司原法人顾×的签字,也有射阳公司现场人员的签收单、验收单。在射阳公司接收了亚欧经销部提供的展柜安装制作服务后,却以合同没有公章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和收取了货物的事实,不诚信行为非常明显。第三,双方在一审法院因展柜安装合同有多起诉讼,射阳公司首先利用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提起管辖异议拖延诉讼,在射阳公司与亚欧经销部调解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射阳公司逃避执行导致亚欧经销部现在都没有收到调解协议的欠付款项。射阳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在双方的诉讼活动中一而贯之。第四、2010年双方签的展柜安装合同是赤峰市博物馆建设期间的一个主要合同,价值108万元,2011年签署的合同价值207 000元,只是赤峰市博物馆的一个补充的展柜的需求。依据一审管辖裁定,射阳公司就207 000元的合同提起诉讼后,射阳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首先并没有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以本案合同是在赤峰分公司办公地点签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推定射阳公司自认该合同是签订过的。按照常理,如果该合同是不真实的,是亚欧经销部伪造的,射阳公司应该第一时间予以否认,而不会选择以管辖权的方式提出异议。裁定中明确陈述射阳公司说涉案合同是在射阳公司赤峰分公司办公地点签订,因此可以证明本案合同是存在的。 亚欧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射阳公司支付采购合同款207 000元;2、射阳公司支付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滞纳金6210元(以207 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3‰的日息计算,最高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即6210元);3、射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亚欧经销部(乙方)与射阳公司(甲方)签订展柜安装合同,约定亚欧经销部为射阳公司安装展柜,合同标的为207 000元,工程总工期为2011年8月30日前完工,质量保修期为1年。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 103 500元;展柜在工厂生产完成,发货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乙方再进行安装,即62 100元;展柜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15日内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款项,即31 050元;全部展柜系统调试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应在5日内结清全部尾款(合同总价的5%),即10 350元。关于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关工程款,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合同额的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8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射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展柜安装合同、验收报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亚欧经销部与射阳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展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亚欧经销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射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合同款,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亚欧经销部要求射阳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射阳公司虽在2015年4月21日简易程序庭审中对亚欧经销部提交的合同及验收报告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射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欧经销部合同款207 000元及违约金6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射阳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赤峰市博物馆展柜安装合同履行完毕和解决完毕;2、(2015)海民(商)初字第00502号调解书附卷起诉书、合同书、验收单,证明赤峰市博物馆只签订过一次承揽合同;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来看证实没有签订合同;该案中验收单张××为射阳公司人员,而本案验收单签字人员何×不是射阳公司人员。亚欧经销部对射阳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射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射阳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就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此外,假设按射阳公司所说验收单是亚欧经销部伪造,那么从常理来看应该伪造的是射阳公司认可的张××的签字,找一个射阳公司不认可的人伪造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射阳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射阳公司虽然不认可亚欧经销部提交的合同及验收报告中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未联系顾×及何×到庭,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亚欧经销部与射阳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展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亚欧经销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射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合同款,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射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射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 审 判 员 邵普 审 判 员 刘慧 二○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