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934号原告: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行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晴,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被告刘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熊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7,103.4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39.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才正式经营,之后接收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上海天纪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纪公司)祝永泰团队的部分人员。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而入职原告之前,被告系天纪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刘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3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46,839.08元、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03.45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注册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初创公司,工作地点系田林路XXX号。因原告没有团队,其即与祝永泰谈,让祝永泰及其团队进行双向选择。祝永泰作为总经理正在筹建天纪公司,祝永泰及其团队经过交流后,有一部分人到原告处工作,一部分人仍留在天纪公司。2016年3月底,原告接收了这个团队大约20人左右,其中包括被告,故原告确认与被告自2016年3月底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自2016年1月11日入职,当时原告处于筹备阶段,工作地点为田林路XXX号。2016年3月底,其工作地点变更为田林路XXX号华鑫天地C栋2层。被告实际出勤至2016年5月31日,次日被告向祝永泰提出辞职。为此,被告提供由祝永泰签字并加盖有原告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试用期转正申请表、调薪、调级申请表、银行转账明细,其中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内载入职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调薪、调级申请表内载调整前工资20,000元、调薪后工资15,000元、生效日期2016年3月1日;银行转账明细显示1月工资9,655.17元、2月工资14,000元。原告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又称,原告与祝永泰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在职期间负责行政人事事务,但不负责签订、保管劳动合同。其受祝永泰管理,祝永泰系原告处总经理,签订劳动合同须经祝永泰同意,并由祝永泰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处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提供与祝永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载:“劳动合同也是一样,统统给律师看过再给员工签……建议明天先把互动娱乐事业部这8人的劳动合同先签好,再来谈赔偿,没有劳动合同,一旦他们去告,就是2倍工资……”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负责行政人事一切事务,包括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然被告离职时未办理交接,即将合同带走了,故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劳动合同。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的公司财务账册、交易明细、员工入职名册等,然原告称其所有的证据都没有了,公司的相关资料已经没有了,被告提供的人事资料都是原件,而祝永泰也从公司离职了,且不愿意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确认自2016年3月底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证明双方自2016年1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加盖有原告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在试用期转正申请表等证据,原告虽对试用期转正申请表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现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注册成立,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26日起建立。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03.45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加盖有原告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调薪、调级申请表明确载明调整前工资20,000元、调薪后工资15,000元、生效日期2016年3月1日,即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为20,000元/月,现根据被告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尚未足额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负责行政人事事务,且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对于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有提醒义务,且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果是明知的。因此,即使如被告所述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能简单归咎于原告,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晴工资差额7,103.45元;二、原告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3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