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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李志权、李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李志权,李海权,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李志权,李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71号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5XB。法定代表人:李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权,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海权,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权、李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被告李志权、李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48000元);2、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16号之二十九XXX房的房屋,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16号之二十九XXX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付息的担保,权利价值为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150000元,综合利率为2.5%/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并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30日前缴交结清其每月应付的综合费和利息,否则,即属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两被告收取违约金30000元,另加收100%的罚息,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天按1‰加收。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之后,两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及综合费。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款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志权、李海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权、李海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志权、李海权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权、李海权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权、李海权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权、李海权以其共有的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16号之二十九XXX房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在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的《房地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产在主债权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权、李海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480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按实欠本金以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志权、李海权共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16号之二十九XXX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权、李海权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铁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