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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387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育一女张某2,于2015年生一子张某3。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婚生子、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张某2抚养费每月1000元,支付14.5年,共计174000元,婚生子张某3抚养费每月1000元,支付16.5年,共计198000元。以上共计372000元。3、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8号4号楼1单元901户系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查清予以确认。4、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3。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分居至今,现婚生女在原告处生活,婚生子在被告处生活。另查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王某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8号4号楼1单元901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王某,建筑面积:89.18平方米)一处,该房屋总价款为659415.9元,首付款32万元,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4万元。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于××××年××月××日结婚登记时的价值为70万元,现价值为100万元,婚前双方父母出资11万元用于提前偿还房屋贷款,婚后截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12215.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明细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8号4号楼1单元901户房屋,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购买上述房屋时首付款32万元,原告母亲出资12万元,被告母亲出资20万元。2011年3月原告母亲出资5万元,被告母亲出资6万元替原、被告偿还商业贷款11万元。并提交收据2份,内容分别为“收据今收到王某母亲刘秀芹、父亲王永山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用于交付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31号蓝山湾一期4#1-901首付款。今收到张某1母亲高淑敏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交付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31号蓝山湾一期4#1-901首付款。感谢父亲母亲对于我们无私的帮助,如日后父亲母亲提出返还以上资金,我们无条件变卖房产返还签字:王某(捺印)张某1(捺印)时间2010-9-25”“收据今收到母亲高淑敏人民币伍万元整。母亲刘秀芹人民币陆万圆整,以上共计壹拾壹万圆整,已用于偿还青岛蓝山湾处房屋贷款王某张某12011.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是被告向原、被告父母借钱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和银行贷款。2、被告主张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受伤,后来被告拨打110进行报警,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500元。被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收费发票,照片8张,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的情况说明2份,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是相互殴打,原告也有伤,并提交门诊病历1份,照片8张予以证明。经庭询,原、被告就2016年9月8日发生的家庭琐事已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原告已赔偿被告医疗费2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述称因为孩子喂药和王某辱骂我妈的事情我和王某打架的。王某辱骂我妈后,在沙发上,我用电视遥控器打她的嘴,又用手打了几下;在厨房门前,王某动刀,嘴里还骂骂咧咧的,我生气了就用拖鞋打她嘴。期间,王某也用手抓我。被告述称,因为给儿子吃药的事情,我和张某1打架。在客厅内,张某1把我摁在沙发上用电视遥控器和手打我的嘴和头;在门口,张某1又把我摁在门口鞋柜处,用门口的拖鞋打我的脸、嘴和头。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购房款凭证,证明被告父母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260060.59元。2、装修款打款凭证一宗,证明被告父母对房屋的装修借款共计109000元。3、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被告父亲王永山40000元,用于原、被告夫妻经营网店的货款。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父母确实出资26万元购房,但原告父母也出资了17万元。对证据2中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农业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1000元是用于购买车辆的,另18000元的用途记不清楚了,虽然这个钱打在原告账户上,但是由被告控制使用,这些钱的打款用途及打款去向不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份交付,房屋还未交付就装修与事实不符,这些钱都是被告父母给的钱,不是借的钱。原告称该现失业,没有收入。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称该现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工作和收入,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婚生女由该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意见,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不宜抚养婚生子女,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应当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本院用于确认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在原告没有法定的禁止抚养子女的情形下,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适宜。本案中,双方婚生子张某3未满两周岁,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双方均无正式工作,也无稳定收入,以原告张某1负担婚生子张某3每月800元,被告王某每月负担婚生女800元抚养费为宜,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三、关于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8号4号楼1单元901户房屋一处,根据一般善良风俗,子女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较为合理,该房产应当按照首付出资比例按份享有权利,即原告享有37.5%的份额,被告享有62.5%的份额。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后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增值率为(1000000元-659415.9元)/659415.9元=51.65%,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及增值部分为120000元×(1+51.65%)=181980元,双方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为(112215.74元+110000元)×(1+51.65%)/2=168495.08元,共计350475.08元。因此被告王某应当支付原告张某1房屋折价款350475.08元,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四、对于原告母亲高淑敏、被告母亲刘秀芹在2011年3月分别为原、被告偿还房屋贷款5万元、6万元部分及被告主张的借其父亲房屋装修款109000元以及借40000元网店货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事实存在争议,因本案涉及案外人,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一并处理,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五、家庭暴力是施暴者对受害人多次实施暴力的行为或者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被告轻微伤的后果,原告称双方存在互殴,各自都受伤,原、被告均提交病历和照片证明。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对于打架事件的陈述显示,双方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殴打后均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调解结案,原告已经赔偿被告医药费25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婚生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三、原告张某1自2017年4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张某3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或自立时为止;被告王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张某2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或自立时为止。双方分别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四、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8号4号楼1单元901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王某,建筑面积:89.18平方米)一处归被告王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时日之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房屋折价款350475.08元。案件受理费1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87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原告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媛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