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永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永鑫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3391号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晋亿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蔡永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龙,男,系原告公司法务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育英一品小区2号楼1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任永。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买卖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包头分公司购买螺栓,原告已交货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虽有支付部分货款,至2013年5月13日尚欠货款尾款50000元未付。此有被告亲签的承认的货款《欠条》可证,之后又付部分款,最后仍欠货款尾款3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发函向被告催讨,至今催讨均无效。另,再补充说明关于分公司民事责任规定,按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当事人适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永鑫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