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南侠兵与甘肃省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侠兵,甘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侠兵,甘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393号原告南侠兵,男,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西寨镇。被告甘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68152436XG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十里镇北小路村。法定代表人张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银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侠兵诉被告甘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侠兵及被告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侠兵诉称,2014年7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德全到原告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将其自有存款756000元出借给被告,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原告随时需要被告随时还款,并抵押被告公司彩钢库。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4年7月13日我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0%,借期3个月,由郭升平、赵爱平二人担保。借款后一年多时间内,公司通过向担保人汇款方式归还原告30余万元。后来的借条在借款金额中加上了10%的利息,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底分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康达生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甘德全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756000元,2016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康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德全作为经手人在条据上签字,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6000元,但在分期偿还承诺中的还款金额为57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形成诉讼。另查明,现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实甘德全为康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南侠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康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在借条中,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同时承诺的分期付款金额不符,原告也未能就该借款金额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借款金额应按分期还款中的金额576000元计算,剩余借款原告可在有证据时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利息10%,2016年7月13日借条金额中包含有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南侠兵借款57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80由被告甘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