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曾成光与刘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成光,刘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25号原告:曾成光,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曾成光诉被告刘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成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进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3741.31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加工合作关系。原告到被告的进辉厂(小作坊)将需加工的灯饰配件拿回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伸工业区的加工场所进行加工,加工后送回给被告验收合格后签收。合作前期,被告均能按要求支付加工费。合作后期,被告拖欠加工费共13741.31元(包括2016年9月加工费11144.81元、2016年10月14日加工费2596.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并委托律师向其邮寄了律师函。被告拒收律师函,拒付加工费。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人是原告员工,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截至2016年9月9日止,双方所有货款已结清。原告提供的九江成兴电镀厂报价单中“九江成兴电镀厂报价单”通过手写修改为“九江曾成光电镀厂报价单”,落款客户“刘进”的签名是曾成光通过复印技术手段处理而形成,该份证据不可能有原件,曾成光弄虚作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进辉厂”,被告从未投资开办过“进辉厂”,进辉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送货单签名的“赵文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没有授权给“赵文强”处理相关收货事宜,与被告无关。同理,原告提供对账单中签名的“赵文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没有授权给“赵文强”处理相关收货事宜,被告对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中粤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伸工业区原九江兴发制罐厂的场所,利用该场所为被告的灯具配饰提供加工服务。2.九江曾成光电镀厂报价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加工费用。3.证人证言(1份,原件,出具人庞某),用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伸工业区的场所为被告的灯具配饰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3741.31元。4.证人证言(1份,原件,出具人李某),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灯具配饰提供加工服务,由李某将加工好的货物送到被告场所,由被告员工赵文强验收合格后签收。5.送货单(9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加工完毕的货物,被告员工赵文强验收合格后签收。6.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对账,赵文强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部分加工费9735.71元。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页,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至8月加工费的部分凭证。8.录音光盘(1张,复制件)、录音笔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赵文强承认其是被告的员工,赵文强只是为被告打工;赵文强承认对账单是其本人签字,并承认被告欠原告13741.31元。9.录像光盘(1张,复制件),用以证明被告曾以其电话号码139××××0099作为联系方式发布“进辉厂”的相关信息,“进辉厂”是被告开办的。10.短信记录(1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赵文强承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741.31元。11.送货单(36张,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5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单据均由赵文强签字确认,与涉案单据完全一致。赵文强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741.31元。12.证人证言(1份,原件,出具人XX宇)、律师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12月,XX宇律师、凌华律师与赵文强商谈涉案欠款事宜。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有异议,原告取得赵文强的录音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赵文强的同意偷偷录音,属于非法证据。赵文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授权赵文强处理相关收货事宜,被告与赵文强没有任何关系。录音文字版显示赵文强承认其是被告的员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赵文强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赵文强之间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虚构事实。对证据9不予确认,网上没有所谓的“刘进以电话139××××0099作为联系方式发布了进辉厂的相关信息”,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证据(证据保全),不能证明“进辉厂”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根据国家对互联网发布信息的要求,发布信息须在相关资质单位备案,具有独立的域名或者ID号。被告在广东省及全国范围内没有投资开办“进辉厂”或者“进辉公司”。对证据10不予确认,这只是原告与赵文强之间手机通信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对证据11不予确认,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进辉厂”,被告从未投资开办过“进辉厂”,进辉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送货单的签名“赵文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亦没有授权“赵文强”处理相关收货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刘进主体不适格。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进辉厂”,原告应当起诉“进辉厂”。对证据12不予确认,原告花钱雇请XX宇、凌华律师,去与赵文强录音。两位律师录音的行为违法,没有通过正确程序进行,属于非法窃取。证言出具人XX宇律师是收了原告的金钱,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所规定的“利害关系”。根据XX宇提供的律师证显示,该律师在考核中被评定为“不评定等级”,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更加不可信。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8-12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内容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或事实。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李某、庞某出庭作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相应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复印件且无没有其他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复印件,且被告书面答辩表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7、11是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3、4及证人李某、庞某出庭作证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其证明力较低;证据8、10、12所涉的对话相对方(赵文强)身份不明确;上述两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赵文强”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且被告刘进对对话内容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不是原始证据,且被告表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刘进向原告转账数笔款项。原告持有2016年9月、10月送货单共9张原件,其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经“赵文强”签名。原告持有一份书据原件(内容“10月6日已收到九江电镀厂9月加工费合计9735.71元。对账单未付款”),落款经“赵文强”签名。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转账数笔款项予原告,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所有加工款项于2016年9月9日止已结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加工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原告持有的送货单未经被告本人签名确认,且被告对送货单表示异议。(二)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的签名人是“赵文强”。原告举证的录音资料、短信记录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而是“赵文强”,即原告举证中被告没有口头、或短信确认“赵文强”是其员工。原告举证中的证人李某、庞某(原告的员工)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从其书面证言、出庭作证的内容表明两证人是与“赵文强”处理业务往来事宜。原告举证的XX宇书面证言,证人亦表明其对话对象是“赵文强”。原告的举证只表明“赵文强”单方口头确认其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赵文强”的身份,且被告不确认其与“赵文强”有关联关系。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赵文强”是被告的雇员并受被告委托、指派处理接收原告加工货物、对加工费进行对账事宜。(三)原告举证2016年5月至8月期间的送货单,其单据上没有加工款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庭审亦表明送货单不齐全、转账金额与结算金额有差价。即仅就原告举证的该组送货单与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款项数据,不能确定两者有对应关系并足以印证“赵文强”是被告的员工而处理被告的经营事宜。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加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3741.31元及其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成光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成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祥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