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明洪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洪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洪安(别名明猛、明洪军),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7日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8年2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于2010年10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1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洪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区84���租房,盗走被害人林某2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6年4、5月,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东路51号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3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3.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北区68号租房,盗走被害人谷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华为”牌手机。4.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北区35号租房,盗走被害人吴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3元的“VIVO”牌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北区35号租房,盗走被害人石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08元的“苹果”牌手机及一部“VIVO”牌手机、一个钱包(均无法估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南区123号租房,盗走被害人侯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87元的“心艺”牌电动车。7.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区151号租房,盗走被害人朱某1的一部手机、一个钱包(均无法估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证件等物。8.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南区99号租房,盗走被害人甘某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9.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菜市场,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10.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菜市场一租房,盗走被害人朱某2的一部“OPPO”牌手机��一某(均无法估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11.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金山”幼儿园对面楼房后门处,盗走被害人于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无法估价)。12.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北区一租房,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66元的“OPPO”牌手机。13.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南区5号租房,盗走被害人唐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14.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北区37号租房,盗走被害人陈某2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15.2016年11月,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南区108号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均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六十余元。16.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61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林某4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52元的“松田”牌电动车。17.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北区39号租房,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99元的“OPPO”牌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8.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内坑镇下黄村“紫云”针车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汪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1元的“国铃”牌电动车。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9.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北区18号租房,盗走被害人陈某3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67元的“OPPO”牌手机。20.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明洪安到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南区98号租房,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明洪安共实施盗窃作案二十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848元。另查明,被告人明洪安将上述第十七起作案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1,将上述第十八起作案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洪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林某4、唐某、谷某、罗某、刘某、陈某2、石某、吴某、黄某、甘某、李某、侯某、于某、蔡某、林某2、朱某1、陈某3、林某3、朱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1、林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零售单,质保单,服务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洪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洪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洪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明洪安退赔被害人林康乾、林金重、蔡云美、于茂林、唐启亮、陈宗彬、黄河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谷守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75元,退赔被害人石国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侯树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元,退赔被害人朱祥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甘友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朱广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刘燕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元,退赔被害人李永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林美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元,退赔被害人陈平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7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明洪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