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国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辉,男,1965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辉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国辉驾驶辽C148**号桑塔纳轿车,在海城市东四镇政府附近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派出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宋某某追尾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里某驾驶的辽C2F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辽C2F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辽C0P8**号五菱牌汽车相撞,致宋某某(男,殁年52岁)当场死亡,张国辉、里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张国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某某无责任,当事人里某无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张国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5mg/100ml。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国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国辉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国辉醉酒后驾驶辽C148**号桑塔纳轿车,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宋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2岁)追尾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里某驾驶的辽C2F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辽C2F3**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辽C0P8**号五菱牌汽车相撞,致宋某某当场死亡,张国辉、里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张国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某某、里某、李某某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张国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5mg/100ml。另查,发案后被告人张国辉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及当事人里某、李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及当事人里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张国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辉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获得了各相关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