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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红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贾红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404号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楠木塘创业园4号公寓501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红武,女。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红武(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骏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预字YY2015021121号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注销备案或涉案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断供而造成的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等损失,至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代偿本息合计为9049.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预字YY2015021121号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益阳恒大绿洲13栋603号房屋,价款为718508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在该行办理了50万元按揭贷款,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一直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原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被告须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15天内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交的首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预字YY2015021121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鹿角园路南侧、康富路西侧、怡园路东侧的益阳恒大绿洲项目中的13幢6层603号商品房,价款为718508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18508元,剩余房款5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另外该《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15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2)有权对该商品房以出租、拍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行使追偿权。(3)有权终止或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438元及维修基金12564元和税费14370.16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为该合同进行了担保。后原告没有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便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共为被告偿还本息41294.14元,其中包含原告能证实的利息20961.77元及罚息53.8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合同、撤销网签和注销备案的有关手续。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偿还的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等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办理了50万元按揭贷款后,银行已将该部分房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的房款本金,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利息及支付的罚息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1015.6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预字YY2015021121号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断供而造成的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1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红武签订的编号为预字YY2015021121号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贾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预字YY2015021121号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撤销网签及注销备案的手续;三、被告贾红武赔偿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损失21016元。四、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贾红武已付房款60438元;五、驳回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本判决的第三、四项,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仍需返还被告贾红武394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贾红武负担470元,原告益阳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安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