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812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盛泽胜虹橡塑压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胜虹橡塑压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812号原告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盛泽胜虹橡塑压延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北侧。投资人胡雪梅,总经理。原告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盛泽胜虹橡塑压延厂(以下简称胜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虹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脂等,被告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3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胜虹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4月9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胜虹厂向原告华宝公司购买树脂。胜虹厂分别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发货给被告胜虹厂,货物由被告公司被告胜虹厂人员签收。被告胜虹厂支付了2016年4月9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0日的货款,原告开具相应货款增值税发票给胜虹厂,胜虹厂进行了抵扣。被告胜虹厂仍剩余2016年11月28日的货款21300元尚未支付,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抵扣情况证明原件、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胜虹厂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3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盛泽胜虹橡塑压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3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胜虹橡塑压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