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陈贤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大学石板路上打扫卫生时,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纠纷及推搡,后被告人李某某抢过被害人王某手中的扫把击中被害人王某的左眼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眼视网膜片状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已另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残疾人证,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南回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人民陪审员 洪 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