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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孙燕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燕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828号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大道。法定代表人:邵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平,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燕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被告孙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和、沈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主动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燕平于2008年9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燕平为主管部文员,综合工资为3300元/月。2017年6月2日,被告孙燕平因另谋发展主动自愿解除与原告龙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龙记公司出具其亲自手写的《承诺书》,内容有“本人同意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放弃向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追讨或追索任何经济补偿的权利。龙记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仅用于本人办理失业保险,其他用途无效。”并与当天亲笔手填了《退厂/调厂申请表》,退厂方式为“辞工”,退厂原因为“另谋发展”。但被告孙燕平主动离职后,又出尔反尔,于2017年6月12日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过开庭审理,2017年8月2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燕平经济补偿金33971.85元。原告认为,被告孙燕平是为了达到获得经济赔偿金的个人目的,不惜先主动离职,再反过来以受害者反告用人单位。被告孙燕平主动向用人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给被告上列经济补偿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无法令人信服。故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孙燕平答辩称,根据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可知,涉案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出经得被告同意解除的,因此,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也应认定本案是由用人单位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入职东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职品管部文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兹有孙燕平,身份证号码,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退厂/调厂申请表》,载明:退厂方式“辞工”,退厂原因“另谋发展”。原告审批日期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8日,被告孙燕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孙燕平(工号:E0532188),身份证号:,因上班时间兼职,于2017年6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与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本人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放弃向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追讨或索偿任何经济补偿的权利,由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仅用于本人办理失业保险,其他用途无效。”的内容。被告孙燕平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以被告不出具该承诺书便不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让被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为要挟,胁迫被告出具的。另查明,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7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是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辩称被告是为了另谋发展自动提出的辞工,并提供了《退厂/调厂申请书》、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但该《退厂/调厂申请书》的审批生效日期为2017年6月5日,该事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之后。按照常理分析,若是被告主动离职,应该被告先提出离职申请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再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的做法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主动辞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是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8年零9个月,原告应按照9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971.85元(3774.65元/月×9个月)。因此,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燕平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97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