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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根华与卢叶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华,卢叶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596号原告:郑根华,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卢叶锜,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郑根华为与被告卢叶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3日,被告卢叶锜和马振杰、祝明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卢叶锜等人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根华以其持有的借条主张与被告卢叶锜的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行为,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叶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根华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叶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