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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莫志芹、范岳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华,莫志芹,范岳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华,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志芹,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岳云,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刘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莫志芹、范岳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玺,被上诉人莫志芹、范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取暖费6249.49元、水费528.75元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莫志芹的判决结果,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范岳云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出租人是莫志芹,承租人是范岳云,该租用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赵晓龙,刘丽华只是范岳云和赵晓龙的助手,在二人不在的时候,代替二人为出租人莫志芹出具的欠条,只能表明上诉人同意代为偿还五万元欠款,并且已经代偿了二万元,还欠三万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只好认可。第二、莫志芹诉求的取暖费6249.49元和水费528.75元,是基于范岳云和莫志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丽华作为饭店工作人员,没有为承租人承担债务的义务。莫志芹辩称,我是房主,使用我的房屋应当向我交纳租费和使用期间的取暖费和水费,至于是刘丽华承担还是范岳云承担都可以。范岳云辩称,涉案的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房屋是刘丽华和赵晓龙使用,是以赵晓龙的名义开的店。刘丽华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和取暖费是刘丽华使用房屋期间欠下的,应由刘丽华承担。莫志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丽华支付拖欠的房租费30000元及利息5400元、支付取暖费6249.49元及滞纳金2924.49元、支付水费及滞纳金792元、电费153.36元、清理化粪池及管道的物业费455.84元、支付地下室管道冻裂损失530元,总计46510.18元;要求范岳云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莫志芹与范岳云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莫志芹将浩源商城商厅(一层127平米、二层43平米、地下室127平米)租给范岳云开饭店用;二、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每年4月10日前续交当年房租费。如莫志芹到期不到范岳云处领取房租,范岳云不承担违约责任。三、房屋租金数额第一、二年是100000元整。第三、四、五年是110000元整;四、租金的交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上交租,应在每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五、在租赁期,范岳云承担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十五、(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若任何一方违反第二条规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2)范岳云逾期未交租金,每逾期一日,莫志芹按年租金的1%收费滞纳金;(3)范岳云擅自违约时,莫志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的损失由范岳云自己承担。”该涉案房屋后来用于开设宁城县城乡老厨房饭店,经营者是赵晓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5年4月20日,刘丽华在续交了50000元的房租后,就剩余部分为莫志芹出具了一枚欠涉案房屋租赁费50000元的欠据。2016年3月,刘丽华搬出了涉案房屋,莫志芹于2016年6月将房屋收回。2015年7月21日,刘丽华偿还房屋租赁费20000元,现尚欠房租费3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莫志芹交纳了涉案房屋2015年12月的电费81.6元。2016年4月19日,宁城广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莫志芹,其商厅已欠该公司2015至2016年度取暖费6249.49元,滞纳金2924.7元。2016年5月16日,宁城县自来水公司收费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城乡老厨房截止2016年4月19日欠水费528.74元,滞纳金328.77元。2016年6月27日,莫志芹交了涉案房屋的取暖费5000元。2016年9月2日,莫志芹交了涉案房屋取暖费1249.49元。2016年9月2日,莫志芹交纳了涉案房屋即宁城县城乡老厨房欠的水费,总计528.75元。综上,莫志芹实际交纳了涉案房屋于租赁期间欠缴的取暖费、电费、水费,总计6859.84元。以上事实有莫志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据、宁城广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收据、宁城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明和发票、宁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的电费收据、刘丽华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莫志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刘晓云名下的电费收据、清理化粪池管道的清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莫志芹与范岳云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房租费为上交租,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交付,此房租本应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范岳云与莫志芹协商、续交房租费,但通过庭审情况查明,实际却是刘丽华以其个人名义就尾欠房租款出具欠据,现莫志芹根据该欠据要求刘丽华承担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取暖费、电费、水费并支付尾欠的房租费,有事实依据。另在欠据中,并未体现出双方对给付尾欠房租的期限及违约金进行约定。莫志芹请求刘丽华支付涉案房屋地下室管道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莫志芹与范岳云约定的违约金主要是针对按时续交房租一事,现房租在结算50000元后,莫志芹又同意刘丽华出具欠据,应视为当年的房租交纳一事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故范岳云未存在违约事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莫志芹要求刘丽华给付涉案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电费、水费及尾欠房租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莫志芹要求刘丽华支付物业费、管道维修费及要求范岳云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丽华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莫志芹房租费30000元,取暖费6249.49元、水费528.75元、电费81.6元,计款36859.84元;二、驳回原告莫志芹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相对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履行。上诉人刘丽华不是合同相对人,同时也不认可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刘丽华同意承担的涉案房屋的租金外,对于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的取暖费和水费,不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刘丽华曾以其个人名义就尾欠房租款出具欠据为由,判令刘丽华承担涉案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和水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刘丽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2016)内0429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莫志芹房租费30000元,电费81.6元”部分;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2016)内0429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莫志芹取暖费6249.49元、水费528.75元,计款36859.84元”部分及第二项”驳回原告莫志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范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莫志芹取暖费6249.49元、水费528.75元,合计6778.24元;四、驳回莫志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范岳云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刘丽华、被上诉人莫志芹、范岳云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