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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2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花卉市场、山东省寿光市某某物流园2号厅北侧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董某某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花卉市场,由董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某某使用T型工具撬别车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小货车内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2、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经预谋后到山东省寿光市某某物流园2号厅北侧,董某某趁无人之际,使用T型工具撬别车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凯马牌货车内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平分该赃款。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山东省聊城市某某市场二期物流停车场,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董某某拉开车门,盗窃被害人吕某某跃进牌货车内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0元、身份证等物。4、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牡丹路某某批发市场,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董某某使用T型工具撬别车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小货车内腰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5、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菜市场,由董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某某使用T型工具撬别车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小货车内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6、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到河南省商丘市某某农贸市场停车场,由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董某某使用T型工具撬别车门,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小型货车内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一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