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黄伍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黄伍水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70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1号。代表人:丁学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波,系公司员工。被告:黄伍水,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黄伍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伍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装机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75.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宽带终端设备费17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501380),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5年月至2015年8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及终端设备费达320.00元。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理睬。被告黄伍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登记单、话费欠缴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伍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信费用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二、限被告黄伍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电话费75元,违约金75元,宽带终端设备费170元,合计人民币320元。如果被告黄伍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伍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滨兵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人民陪审员 林崇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