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与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477号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93356364U。法定代表人:陆建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李斌,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管埭街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036654。法定代表人:项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李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个月简易程序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砼货款525088.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8.83元、律师代理费36000元,合计61359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订单,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提供商品砼,并对质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259.5m³的商品砼,价值共计815088.38元,被告支付了290000元,尚欠525088.3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此笔欠款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书面辩称,供货及欠款的金额属实,但原告公司门前有一条路系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负责修建的,但原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另外原告公司副总的朋友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借了100000元买混凝土一直未还,只要原告将上述两件事处理好了,被告公司就把欠款付清。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订单、混凝土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单》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提供C15-C60商砼,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815088.38元的商品砼,但被告仅支付290000元,余款525088.38元经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订单、混凝土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5088.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8.83元、律师代理费36000元系基于合同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货款525088.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8.83元,律师代理费36000元,合计613597.2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8元,由被告长兴金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