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包怀强与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怀强,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690号原告:包怀强,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采购经理,住辽阳市宏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勇,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化员工,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杨晨,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公司员工。原告包怀强诉被告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包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被告齐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郭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20642.1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齐勇驾驶轿车于辽化医院交通岗与原告包怀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包怀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包怀强经辽化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齐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齐勇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经被告和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清单:医疗费169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误工费20601.6元、护理费9662.45元、交通费47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齐勇辩称:车辆所有权人是我,当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因为车辆有保险。我给原告垫付过2490元费用,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超过交强险外,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且无单位印章,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诊断书开具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27日,两张诊断书是相连的,且为一个人在同时间段开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误工时间同意按照住院时间加出院休息一个月计算,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工资表,不能认定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同意按照城镇人均标准认定误工费。施救费有130元是存车费,无法证明是合理损失,且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同意交通费赔付350元。修车费发票有异议,只是修车发票,无公司机构对原告损失予以认定,我公司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定损数额是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书,无论从鉴定报告内容还是鉴定人的询问,均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是如何得出的,鉴定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评判标准,无具体规范。此份鉴定报告是不完整的,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报告就该案而言腕关节活动度应根据四个角度,背伸、掌屈、桡侧倾斜、尺侧倾斜四个角度进行综合评定后,对比检测来评定其具体丧失功能程度,通过询问鉴定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不具体,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鉴定人也没有明确说明做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对于原告十级伤残情况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与伤残有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在宏伟区辽化医院交通岗,被告齐勇驾驶车辆由南向北直行与同向骑两轮燃油车的原告包怀强刮倒,造成原告包怀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怀强无责任。原告包怀强于当日被送往辽阳石化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共住院9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包玙璠),于2016年10月31出院。辽阳石化总医院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诊断书,意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又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27日出具诊断书,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共计16921.07元,其中被告齐勇给原告包怀强垫付2490元。原告包怀强的户口本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辽阳市宏伟区仙鹤湖西社区47-4-9号。原告包怀强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1122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包怀强右桡骨骨折后果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出庭费1800元。肇事车辆为被告齐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护理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齐勇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包怀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被告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怀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6921.07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供其住院至评残前一日连续误工证明,故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60天,误工费计算为:101元/天×160天=1616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5天,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计:101元/天×95天=959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及护理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户籍为城镇户口,原告年龄59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计: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故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停车费480,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3558.0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答辩意见,因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已出庭对该鉴定作出合理解释,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8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1671.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558.07元,因被告齐勇为原告包怀强垫付249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111068.07元,给付被告齐勇垫付款2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包怀强经济损失医疗费169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959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480元,共计113558.07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包怀强111068.07元,给付被告齐勇2490元;二、驳回原告包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原告包怀强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53元,由原告包怀强承担15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包怀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荣乃让人民陪审员 史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斯萍 微信公众号“”